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 賴朝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被告 賴正義
賴安正 賴三喜 賴寬仁 賴紘彥 賴勝彥 賴勝昌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被告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賴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據以繳納裁判費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請求應予重新核定,本院爰核定如下:㈠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乃係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為240分之1,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 賴日 生祀之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其財產總價值(含土地徵收款)乃應為新臺幣伍億陸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即其中4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557,915,844元;另2筆建物因無稅籍資料參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計算,即為3,300,000元,兩者合計為561,215,844元),依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業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頁)為憑,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