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賴汝貞
許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汝貞於83年4月間邀債務人許永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至100年6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7,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計16,699元。
(三)債務人許永銘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7,097元│100年6月13日起至│百分之19.71│100年6月13日起至│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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