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馨文具保人林晟頊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晟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晟頊因被告許馨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許馨文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該時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一00年九月八日通知函〈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於一00年九月九日由具保人之兄 蓋印 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林晟頊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