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裕坤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裕坤係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及收購業務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可預見陳○○所販售之吉他1把、TISSOT牌、VERSACE牌手錶各1支、ASUS牌平板電腦1台及SAMSUNG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陳○○、吳○○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晚間在代號0000-00000
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住處強盜A女所得,陳○○、吳○○所涉強盜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侵訴字12號審理中),仍基於縱上開物品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低價購買上開吉他1把、TISSOT牌、VERSACE牌手錶各1支、ASUS牌平板電腦1台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吳○○,並在顏裕坤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扣得上開A女所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吳○○、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6至37頁、第41頁、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及收購業務之人,對於客人所出售之物品可能係為贓物乙事本應格外謹慎,並善盡查驗把關之責,竟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無故買贓物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又其所收購之吉他1把、TISSOT牌、VERSACE牌手錶各1支、ASUS牌平板電腦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A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收購之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A女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民國50年版、面額1元之本國紙幣12張,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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