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書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書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意旨誤植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書銘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6月27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新臺幣9000元│││││├────────┼──────────┼──────────┤│││││犯罪日期│105年02月15日│105年0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516號│第111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10月0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27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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