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雅薇 (原名 王可羚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忠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銅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美容護膚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933元,另兼營安麗直銷每月收入1,815元,名下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0,748元,攤提72期每期150元,每月收入合計23,898元,名下另有2002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堪認無殘值,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工作營收明細、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633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3,576元,清償成數30.6176%(計算式:9,63372=693,576;693,5762,265,289=30.617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同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何銅城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93,57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61,113元;另其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0,748元及2002年出廠之機車一部,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19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290元、國民年金73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1,171元,尚低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3,898元,扣除必要支出13,195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9,633元(已逾每月餘額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