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立緯 告訴被告劉鳳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829號卷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被告劉鳳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力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即逕自左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致後方沿貴陽街同向直行,而由蕭立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蕭立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肩部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立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鳳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陳述│機車,與告訴人蕭立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立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當時有左轉彎未注│││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而發│││圖、道路交通事路交通事│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4│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立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