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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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石城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4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後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確定,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7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漏載「之犯意」,應予補充),於105年3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0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105年3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訊據被告供稱:我於105年3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沿海某蛤蠣養殖場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二)被告籍設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地在彰化縣○○鄉○○路○○○號,在高雄市並無居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4、68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被告雖曾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8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5年3月2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但業經本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5年5月23日具保後出所,而本件係於105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是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三)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11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見本院卷第52、53頁),該案件中被告被訴之犯罪地,固在本院所轄區域內,惟該案件係於105年6月1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自不得以該案件形式上屬本院管轄並已繫屬本院乙節,據以反推本件與該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使本院就起訴並繫屬在先(105年5月31日繫屬)之本件取得管轄權,附此指明。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居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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