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 唐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國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頁至第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4頁至第
157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薪資核對一覽表(卷第177頁、第18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
6頁至第8頁)、工作在職證明書(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617,207元、54
5,011元,平均每月51,434元、45,418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原任職高雄市立志高級中學,目前則於鼎勝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班組長,據其105年4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8,859元【計算式:(37,739+39,979)÷2=38,859】,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3,665元(每月原應領10,426元,依法按月代扣勞保補償金6,761元,扣款年限為10年),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證(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45頁、第177頁、第1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2,524元【計算式:38,859+3,665=42,52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雖主張因配偶 趙春美 無收入,無法負擔每月房租8,000元(參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女兒 唐惠貞 ,以聲請人高負債與配偶無收入情況,聲請人女兒不僅未提供扶養費,甚至收取房租費用,顯不符合常理,且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房租費用,認應不再扣除房屋費用較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2,524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30,039元【計算式:42,524-12,485=30,03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730,133元(參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49頁、第164頁、第172頁,包括:民間債權人 許生發 4,205,133元、 黃隆泰 225,000元、 黃博平 800,00
0元、 葉清水 500,000元,其餘民間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03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5,730,133÷30,039÷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自原任教學校退休,亦將退休所領取1,530,609元償還民間債權人 黃富源 、 趙欀容 、 江森宏 等人(卷第17頁至第21頁),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