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自摔倒地,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被告吳國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之熱炒店,飲用紅酒半瓶及啤酒(不詳)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101巷、南京東路5段389巷行駛。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道路旁工地施工不慎滑倒,經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849/10509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