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全字第9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其提出聲請時一併送交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央行政院為司法一村國有地騰空標售事件為行政爭訟,就其妨礙蒐證、湮滅刑事證據等反覆實施之行為經申請為證據保全屢遭侵擾,並有妨礙電腦使用、使書狀不能向法院提出等事實,並使被害人不能採取有效替代方案利用過程中所行資料、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等行為,企圖違反社會秩序、對被害人疲勞問訊並有違平等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苛擾被害人等狀況,被害人因此重傷後難以改善身體機能,本人就已生之損害擔心不能防衛等,就有電池爆炸之標的物先行保全,以避免使用私有燒毀住宅之虞,其華克電腦於被害人主張後拒不接受退貨,無故苛擾被害人,有妨害被害人營業秘密、違反比例原則之犯意,華克電腦質疑已經被害人使用、無理由拒絕退款,妨到被害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特於另尋他法、接受一定程度復健以前,向鈞院為必要之聲請(詳細聲請理由參照附件所示),並同時提出聲請保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表示置於家中恐受湮滅,堅持留置法院並表示對方說不能有使用痕跡,未經法院人員碰觸與清點,由當事人親自彌封後提出。
三、經查:⒈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內容,並未記載他造當事人為何人
,或有何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已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其逾期仍未補正,所提出聲請既違反行政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⒉其次,觀諸聲請人所執事由,除被告為何人不明外,其請求
保全而提出交付本院之筆記型電腦1部原本既為其執有中,實無從認聲請人以外之人有何足令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所述情由至多僅足知聲請人或與行政院間有國有地騰空爭執,或與華克電腦間有退貨、退款與否之爭執,惟其在本件究竟據何主張如何情由與請求保全之證據相涉、該證據應證事實為何等,均無從由聲請狀之記載憑斷,遑論關於聲請人保全證據之理由為何、該理由是否關乎公法上爭議,請求保全之電腦與該爭議何涉等,更未見聲請人在聲請狀中有具體可資認定之說明,自亦無從謂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有依法提出釋明可言。
⒊綜上,聲請人既未說明並釋明所請求保全證據之理由是否為
公法上爭議,及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華卿附件:(即聲請人之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