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顏裕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由欄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均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倒數第二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均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㈠本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3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
㈡茲因發現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
均將公訴人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由欄內之記載亦漏未載明本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移轉本院管轄之旨;又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倒數第4行至第1行雖有記載本案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之過程,但贅載「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上開文字係屬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當事人欄之公訴人部分、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上開誤寫部分,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