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鄭智元 蔡舜豐 李曼寧 被告 楊愛珊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柒佰元之逾期滯納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柒佰元之逾期滯納金及新台幣柒拾捌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3,11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附表序號002、004、005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12月22日」(卷第91頁),並就附表序號002追加請求700元之逾期滯納金、700元之手續費,就附表序號005追加請求700元之逾期滯納金,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利息起算日及追加請求逾期滯納金、手續費,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定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3.99%計算,日後利息則按實際借款期間、利率調整等因素機動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約定書所載,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46,7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700元之逾期滯納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定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379,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6.99%計算,共分48期清償,日後利息則按實際借款期間、利率調整等因素機動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約定書所載,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73,432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6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6,125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手續費迄未清償。
㈡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要再經核算後表示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文件為證,就所請求之利息與滯納金之部分,亦有前揭文件為據,被告雖爭執就滯納金及利息部分要再核算後表示意見等語,惟其就核算結果如何,並未提出其主張以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據,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滯納金、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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