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六月一日被逮捕,其後被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該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以(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以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則副字第二二七六號令核定執行,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日押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迨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始結訓而由該所釋放,並發給(肆參)安感廉字第零壹陸號結訓證明書。聲請人自四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被羈押及受感化期間九百六十六日。按依當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因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交付感化,感化辦法另定之,聲請人遍尋不著當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憑以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之感化辦法,因此倘最高治安機關確實未訂定感化辦法,即率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顯於法無據;又本件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定竟授權執行機關以命令決定其感化期間,非僅違反法的明確原則,且涉有違憲情事。爰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聲請人長達九百六十六日之違法羈押執行,新台幣(下同)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聲請人四百八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匪諜叛亂等案件,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此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國防部以(40)則副字第二二七六號令核定執行,交付感化一年六月,感化起算日期為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此亦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六七號書函所附資料可佐),然聲請人於四十年六月十八日即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人雖聲係於同年六月一日遭逮捕,然依前開軍管區司令部書函所附聲請人涉案資料所示,聲請人遭扣押之日期載明為四十年六月十八日,應以之為可採),遲至四十一年三月四日始送感化,並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自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所釋放等情,有上開書函所附資料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肆參)安感廉字第零壹陸號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應受之感化處分為一年六月,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算,應至四十二年九月三日感化期滿,而聲請人於四十年六月十八即受羈押,故其受感化處分執行前,確自四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二百六十日,又其於四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遭釋放,是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仍受違法執行計一百三十八日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請求右揭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不法羈押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教育程度頗佳,於農田水利會任職,大好前程,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當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期間雖經裁定以命令定之,並由執行機關定為一年六月,本院認比較現今各種保安處分之期間而言,一年六月之期間並無過當,是其授權以命令定之,尚難指為非法,因此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