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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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㈡被告謝宇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對於公務員 鄭少雲 、 楊欣瑜 、 黃哲軒 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幹你娘」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鄭少雲、楊欣瑜、黃哲軒,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本案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謝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豪與其父 謝德基 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3時56分許,酒後在苗栗縣○○鄉○○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發生爭執,而該處人車川流不息,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詎謝宇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多次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派出所巡官鄭少雲、警員楊欣瑜、警員黃哲軒3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豪坦承不諱,並有巡官鄭少雲、警員楊欣瑜、警員黃哲軒提出之職務報告、錄影音光碟、現場照片、警方提出之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