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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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 楊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72元,及自民國94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被告因他案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在卷可稽,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人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2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578,572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88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前述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72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