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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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許承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所竊取者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又其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亦類似,侵害法益均係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