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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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方世紀
陳義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原告方世紀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客貨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之保險金,堪認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保險契約而生之訴訟。而原告方世紀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業已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方世紀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21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復參以原告方世紀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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