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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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曼韶輔佐人即被告之姐趙瑞美指定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曼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趙曼韶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趙曼韶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104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5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鑑定結果認:「 趙員 〈即被告〉為一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為鬱期的患者,自其精神疾病病發迄今已經將近29年,期間亦是多次於各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從病史以及過去的犯罪史可以很清楚的發現趙員在精神疾病急性期的期間會經常出現偷竊的犯罪行為。……綜合評估長期以來,趙員確因為其慢性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以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9年
1月4日苗醫社字第10955001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病歷卷),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曾欽勝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家人照料之生活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皮包1個(含其內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苗簡 字第 125 號判決(109.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31 號(109.04.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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