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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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 曾安慶 被告 劉大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1年,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未予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已成為無權占用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出租予被告,惟租賃期間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被告迄未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在卷為證(見簡字卷第57頁、第15至39頁),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取。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惟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未返還房屋乙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無權占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簡 字第 1195 號(109.07.2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094 號判決(109.10.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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