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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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原告 張聖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林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7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1月31日具狀聲明就財物損失項目51,500元不再請求,並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為公路6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即貿然前行,而擦撞到在前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二)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9,963元。
2、計程車費: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往來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故花費1,005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星磊創意有限公司擔任企劃主任,每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3個月,受有工資損失12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到之驚嚇至今仍無法平復,且於術後迄今尚需定期復健回診,遇到天氣變化仍隱隱作痛,致其心理及精神上受有傷害,認以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968元(39,963+1,005+126,000+200,000=366,968)。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為公路6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即貿然前行,而擦撞到在前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自有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963元,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郵政醫院收據6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就此部分未曾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計程車費: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往來醫院回診,而於107年10月2日、3日、22日、23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計花費1,005元,而增加生活上所需,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未曾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星磊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星磊公司)擔任企劃主任,每月薪資42,000元,有星磊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經郵政醫院檢查為移位性之尺骨莖狀突骨折,骨折已移位需手術治療以達到功能恢復之目標,預計手術後3個月可以恢復,有郵政醫院108年12月23日醫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就此部分未曾提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需休養3個月始能恢復工作,應可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26,000元(42,000×3=126,000),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術後遇天氣變化仍會隱隱作痛,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星磊公司企劃
主任一職,月薪42,000元,因本件車禍後,目前從事演出活動,沒有固定收入,10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106年度所得為755,900元、107年度所得為613,40
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僅數百元、尚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106年度及107年度收入均為5,52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刑事判決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原告上開傷勢,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被告之惡意,暨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968元(醫療費用39,963元+計程車費1,005元+工作損失12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16,96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即貿然前行,而擦撞到在前行走之原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固有過失。然原告於馬路上行走,未靠邊反併排在車道上行走,而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行人未靠邊反併排在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8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801178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既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經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221,
878元(316,968×70%=22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878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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