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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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6號原告 趙青雲 被告 趙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5至88年間陸續以經商急需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70,000元、2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惟屆期卻未清償。且被告曾於99年9月11日在臺中國軍英雄館與原告會面,並表示待其配偶喪禮結束,領取保險給付後,將償還該款項,原告並就此事告知兩造之兄弟 趙福民 。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原告沒有給伊錢,其餘編號1、2二張支票有給伊錢。但伊主張時效抗辯,因為借款時間已經超過15年。又伊不曾在99年9月11日,在臺中國軍英雄館跟原告說要在伊太太喪事結束後,還他這些錢,因為當時伊太太往生心情低落,怎麼會討論這件事,而且當時趙福民根本不在場,不可能聽到伊講什麼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至88年間陸續以經商急需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70,000元、2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惟屆期卻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未將附表編號3之借款給伊,且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5至88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是本件借款債權於88年4月30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至103年4月30日期滿。惟原告卻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9年9月11日在臺中國軍英雄館與原告會面,並表示待其配偶喪禮結束,領取保險給付後,將償還該款項,已有承認本件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伊太太往生心情低落,怎麼會討論這件事等語。原告雖舉證人趙福民可證明此事,然亦陳稱:是伊告訴趙福民此事,趙福民並未當場聽到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依原告所述,證人趙福民既未當場聽到被告陳述上開之事,而係僅聽聞原告之轉述,自無從證明確有其事。又被告之妻係在上開時間舉行喪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時之心情自是不佳,自可想像,而兩造為親姊弟,依常情豈有可能在此情形下洽談本件借款之事,且於喪事會場上談論兩造間之本件債務,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心情低落,怎麼會討論這件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9年9月11日在臺中國軍英雄館與原告會面,並承認本件債務。
4、原告再提出便條紙以證明被告有承認上開債務等語。被告雖陳稱該便條紙係其所寫,然上開便條紙係記載「‧‧‧更何況支票借款是有這回事沒錯,當初我經濟上的確是有困難,妳當時也很風光、有錢,妳曾說幫我,我沒辦法,妳不要了,也是有這回事‧‧‧,笈問雙親大人:是否當時大姊沒說這句話,我聽錯了?擲了三次都說妳有說,我困難,不要了,很大方。那我又問妳跟我現在要這筆錢與擲笈,給予我的答覆不確定(笑笈),不相信的話,可以擲笈見證一下。」等語,有上開便條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便條紙之內容觀之,被告雖有談及支票借款之事,然並不承認需清償此筆支票借款,即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自不得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得中斷消滅時效。況原告亦自承上開便條紙係何時所寫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縱認係屬被告承認本件債務,亦無從證明係何時為承認,而得中斷消滅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認本件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二)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未屆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趙福民作證,惟其所欲證明之事為原告有向證人說過「被告曾於99年9月11日在臺中國軍英雄館與原告會面,並表示待其配偶喪禮結束,領取保險給付後,將償還該款項」之事。然原告已自陳上開欲證明之事,係其告知證人趙福民,證人趙福民並沒有當場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證人趙福民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有告知上開陳述,即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為前開陳述,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趙福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付款人│├──┼───┼───────┼─────┼────┼──────────┤│1│趙福華│103,000元│YB0000000│85.08.30│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2│趙福華│70,000元│CB0000000│86.04.10│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3│趙福華│200,000元│FB0000000│88.04.30│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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