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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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告 陳謦臻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 律師
被告 邱寶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將其在埔心鄉農會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韓文俊 」之成年男子使用。自稱「韓文俊」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 凌一婷 」、「 蔡孝鉉 」及「 林淑貞 」,向原告佯稱在「廣源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後,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内,再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至該網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韓文俊」之男子,他說跟朋友投資要用到帳戶,伊就直接在LINE訊息中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給他。伊知道帳號借人不對,但伊沒有租給他,沒有拿他的錢,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事情,伊也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至於我為甚麼給他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5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