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秋煖與 吳嘉芬 (涉犯賭博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秋煖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及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祖厝內,分別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利用傳真機設備,將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之簽單傳真至上游組頭吳嘉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HIBOX全能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聲請意旨認尚有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可以「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若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每注鄭秋煖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分別上繳給吳嘉芬74.5元、67元、67元,鄭秋煖則可自每注「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金中分別抽取5.5元、13元、13元之報酬,鄭秋煖與吳嘉芬即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取利益,鄭秋煖從中獲取2000元之差價報酬。嗣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吳嘉芬所租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HIBOX全能信箱」之通聯對應簽單資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秋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6727卷第4至6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27卷第33至35頁)。
㈢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見偵6727卷第7至11頁、14至18頁)。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從每支「二星」、「三星」或「四星」之賭金中分別獲得5元、15元、20元之報酬,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吳嘉芬之證述為據(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嘉芬二星收我74.5元,三星收我67元,四星也是收我67元。我跟賭客每注收80元,賺取其中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遍查卷內無證據補強吳嘉芬所述,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自每注「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金中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5元、13元、13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嘉芬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共犯吳嘉芬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你幫賭客跟吳嘉芬下注,一共賺取多少錢?)應該有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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