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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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幸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幸元於民國105年9月14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豐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柯幸元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街○○○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李皓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皓偉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約3*0.3*0.3公分)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柯幸元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皓偉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並協助追趕,警方於臺東縣○○市○○街○○○號前將柯幸元攔停,並於翌(15)日0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皓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幸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街○○○號前,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下雨視線不好,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閃車時滑倒,不是伊撞告訴人的,伊當初就是閃車,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天正值莫蘭蒂颱風侵襲台東,風雨很大,視線不好,被告未看到倒地之人車,方才駕車離去,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車輛係舊車,原有多處擦痕,其汽車左前車燈及下方鈑金撞擊痕,是否此次車禍造成,非無疑義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5年9月14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豐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街○○○號前,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約3*0.3*0.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
20、21、23、25至27、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皓偉及證人 陳怡賢 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5幀,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9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李皓偉就醫病歷資料(見警卷第24-4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多次違規已於82年1月28日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三)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一第40頁):
「00:14:19-00:14:28迎面有一位對向車道的機車騎士行進中,ACW-0231銀色車輛(下稱A車)煞車燈開始持續亮著(00:14:19),A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騎士發生撞擊(
00:14:23),A車煞車燈始熄滅。A車因撞擊而停止且車身明顯前後上下搖晃,此時騎士臥倒於A車左側,A車車身跨越雙黃線上方(車身一半以上在對向車道上),A車於發生撞擊後A車停下約5秒(00:14:23-00:14:28),A車駕駛未下車察看。00:14:28-00:14:40A車緩緩起步後,隨即行進方向略向右移,回到右方車道順向行駛,並疑似有加速而駛離現場,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原地。」被告自陳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等語,且依勘驗結果,當時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迎面行駛而來時,被告之煞車燈開始持續亮著,足徵被告已看見其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交會之際,被告駕駛之汽車煞車燈熄滅,汽車因撞擊而停止,車身明顯前後上下搖晃,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而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燈及下方鈑金有撞擊之痕跡,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有車迎面而來,好像閃到伊的左邊,伊感覺有壓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堪認兩車交會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撞擊發生停止數秒後,隨即緩緩起步,且行進方向略向右移,回到右方車道順向行駛,而非依其原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向行駛,足徵被告應已察覺其前開逆向行駛之行為已經在對向車道肇事,始修正其行進路線並離開現場。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堪以認定。
(四)基上各節,被告應已知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天正值莫蘭蒂颱風侵襲台東,風雨很大,視線不好,被告未看到倒地之人車,方才駕車離去,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案發時之道路現場之視線情形,結果為「...視線良好,而且幾乎沒有雨,被告煞車燈及前方騎腳踏車經過的人也可看得非常清楚,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輛前方右轉並踩煞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倒地,身體彎曲的動作也都非常清楚,車禍現場視線照明良好,行車紀錄器上乘客下車,及附近居民跑到被害人身邊時,均未撐傘,當時雨勢甚微,並沒有雨大或視線不佳的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並無因颱風致風雨甚大、視線不佳之情事;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9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詞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閃車時滑倒,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有車迎面而來,好像閃到伊的左邊,伊感覺有壓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參酌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車身明顯前後上下搖晃,車輛略停約5秒,被告即緩緩起步,行進方向略向右移,回到右方車道順向行駛等情,亦可知被告汽車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車身上下晃動,堪認被告所駕汽車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二車碰撞後,已經知悉發生車禍事故,方才略停後駕車駛離。再佐以證人陳怡賢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14日晚間22時50分許,伊跟同事在店前烤肉,當時伊聽到一聲巨響,就出去查看,發現一輛廂型車與一部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廂型車駕駛停了一下就往開封橋方向走了,重機車駕駛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以及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時,所見車禍後附近居民即跑到被害人身邊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時發出巨響,以致現場附近之證人陳怡賢及居民聽聞聲響後即外出查看,則被告在車內既可感受車身晃動、壓到東西之異狀,又豈會未聽聞巨響而知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故被告所辯未撞到告訴人、不知發生車禍云云,自非可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下雨開車車子裡會產生霧氣,是否有這樣的情形讓被告視線不佳;若被告故意逃逸,何須回到現場查看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已有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悉肇事之情狀,仍駕車離去,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復佐以證人陳怡賢於警詢時詳細說明被告逃逸後,伊如何騎機車追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如何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了、被告說他要去買麥當勞直接加速逃逸,伊如何再追被告,經過台東分局時向警方求助,於警方出來叫被告下車時,被告仍不理會,開往離事故現場很近處,嗣經警方攔查等情甚詳(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經證人陳怡賢告知撞到人、警察叫被告下車仍不理會後,縱然自行開車回到事故現場附近,亦應係知悉難逃法網之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應受有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即任意離去,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極為不該;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因酒醉駕駛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犯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水泥工,月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罹患子宮頸癌在化療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一部分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和解金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被告於犯罪後態度始終不佳,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依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核屬適當之刑罰,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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