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玉美
陳德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怡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德興給付超過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德興負擔1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上訴人陳德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陳德興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自民國104年2月間開始,上訴人陳德興以其與訴外人陳 義豐 間之土地投資爭議,向 陳義豐 索討358萬元,經陳義豐表示無此債權關係並拒絕後,陳德興為此不悅,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並為得款之目的,向陳義豐恫嚇「開車撞死你」、「殺死你全家」、「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復又持石塊作勢丟擲訴外人陳義豐之生父 陳勝德 ,及以廚房大湯勺作勢攻擊陳義豐母親 王美玉 ,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義豐夫妻飽受騷擾,心中亦深感畏懼,被上訴人為求營業順利,加以上訴人陳德興之配偶上訴人林玉美向被上訴人擔保會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等,被上訴人僅得暫時開立如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7張支票(以下稱系爭7紙支票),總計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惟無論係上訴人陳德興亦或林玉美,取得系爭7紙支票皆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2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開立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係遭上訴人陳德興脅迫詐欺而來,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㈡、上訴人陳德興為取得358萬元,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恫嚇,而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陳義豐夫妻表示請被上訴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林玉美並未居中協調,亦無勸退之行為,更未將款項匯回。
㈢、對上訴人2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2人辯稱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並受有358萬元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⑴、上訴人2人對於二造間原因關係陳述前後不一,已違背真實
及完全陳述義務。上訴人2人於原審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陳稱,二造間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向上訴人2人借貸,至原審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購買土地之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基於為陳義豐擔保之關係,代陳義豐清償借款300萬元,嗣後,上訴人2人又於106年1月17日答辯狀改稱,上訴人陳德興代為清償之債務,係被上訴人負責人阮毓琇積欠訴外人 郭榮華 之債務,前後陳述不一。尤其上訴人2人一開始陳稱被上訴人因土地買賣與上訴人2人有長期借貸關係,爾後竟又變成上訴人陳德興購買土地,並以土地設定擔保云云,其法律關係差異甚大,當無可能混淆。況上訴人2人無論在言詞辯論程序或答辯狀中,均稱借用款項之人如不是陳義豐,就是阮毓琇,可知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上訴人陳德興之親筆書信內容可知,其稱358萬元係上訴人
陳德興因他筆土地交易,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所索取的58萬元代墊款與300萬元利潤,故上訴人陳德興所稱之土地本非如其所述,乃由其購買,而是由陳義豐所購,否則何來代墊款之索回與300萬元之分潤。況上訴人陳德興之書信中述明其土地擔保借款為600萬元,如其所述為實,其應向被上訴人索回600萬元,而非358萬元,益徵其所述東拼西湊,實不足採。實則,上訴人陳德興所述之土地交易等,實際所有人係陳義豐,上訴人陳德興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上訴人陳德興之所以索討358萬元,無非認為其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錢出力,也因為如此,上訴人陳德興所索取的係「代墊款」與「利潤」。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7紙支
票除受上訴人陳德興恐嚇以外,亦因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被上訴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倘若系爭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借貸,為何上訴人林玉美承諾每張支票到期前會將款項匯回予被上訴人。實則如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系爭7紙支票根本沒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無非因上訴人陳德興恐嚇攻擊等行為,以及相信上訴人林玉美會將款項匯回之承諾。
2、上訴人2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剪輯,錄音譯文僅節錄部分云云,然上訴人2人既不否認錄音之內容為上訴人林玉美、陳義豐及阮毓琇之對話,則上訴人林玉美同意每月將款項匯回予被上訴人,即係不爭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林玉美既為對話中人,為何不明確指出何處遭剪輯,僅空言泛稱不實,顯係惡意爭執證據真實性,顯無理由。
3、上訴人2人答辯本件應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⑴、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
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等,已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供參,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2人負擔。
⑵、本件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恐嚇陳義豐、陳勝德、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及王美玉等人,並詐欺脅迫簽立系爭7紙支票而來,是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無涉。再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僅需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進行舉證,如上訴人2人答辯其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舉證之。
⑶、況縱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受有利益之人亦應就受損害
人之主張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參,上訴人2人迄今僅空言否認,故其答辯系爭7紙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是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2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⑴、上訴人陳德興以前述方式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鬧事、恐嚇、
攻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家人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7紙支票,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脅迫所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被上訴人
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林玉美根本沒有勸退或居中協調,亦未將款項匯回,顯係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
⑶、簽發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上訴人2人兌現系爭7紙支票而受領利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陳德興、林玉美方面:
一、上訴人2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交付如系爭7紙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3、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2人就「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不當得利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⑴、被上訴人所指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陳德興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惟判決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間為104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然觀系爭7紙支票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無法得知系爭7紙支票正確之發票日期,則似不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係受上訴人陳德興恐嚇脅迫所致。
⑵、再者,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陳德興違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倘系爭7紙支票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受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恐嚇脅迫後所簽,何以該案告訴人(即陳勝德及王美玉)並未告訴此部分犯行?
⑶、更查,此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陳勝德及王美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無涉。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未經對話之一方上訴人林玉美之同
意,即屬以非法方式所竊錄。又陳義豐與上訴人林玉美之對話內容,均為陳義豐所誘導,陳義豐先將所有對其有利、欲藉由錄音證明之事實,以非開放性問題說出,誘導上訴人林玉美回答「 恩恩 」或「對阿」等,除誘導技術卑劣外,上訴人林玉美亦均僅為順口、敷衍之回答,顯見錄音乃陳義豐所誘導,其內容又屬片段,當無法作為上訴人林玉美有詐欺之佐證。
4、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7紙支票已如期兌現,而上訴人林玉美均未於發票日前將支票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等人,更益徵錄音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而僅係上訴人林玉美考量陳義豐於當時尚欠上訴人林玉美多筆款項,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借款,上訴人林玉美同意被上訴人兌現系爭7紙支票遇有資金週轉困難時,得於支票到期日前通知上訴人林玉美,屆時上訴人林玉美得依其能力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能夠兌現系爭7紙支票,避免有跳票情事發生。
㈡、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至0000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陳德興與其妹 陳慈美 所共同購買,上訴人陳德興復提供系爭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人,向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及郭榮華借款供陳義豐使用:
1、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
2、陳義豐雖稱「陳德興他知道一開始土地是我買的,只是掛在他的名下,家族都有這個習慣」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所陳顯不可採。
3、陳義豐於當日復稱「當時是我購買的,掛在陳德興名下,是因為證人陳慈美跟我說這塊農地要有農民身分才能買,我相信證人陳慈美,所以才掛在陳德興名下」,非但未提出任何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證明,況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時已修法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本無需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又上訴人陳德興並未具自耕農身分,僅陳義豐之雙親始具有自耕農身分,則陳義豐所言當屬臨訟杜撰,亦不足採。又按證人陳慈美所證,上訴人陳德興始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4、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證明上訴人陳德興確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作為物上保證人。上開系爭10筆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上訴人陳德興提供作為擔保,核屬民法第860條所稱物上保證人,陳義豐所言既屬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屬狡辯之詞,難堪採信。
㈢、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流程與權利義務關係,析述如下:
1、上訴人陳德興與陳慈美當初係共同購買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2公頃土地,前後共計支出買賣價金958萬元,嗣因陳義豐及陳慈美居中斡旋,而將其中1公頃之土地以900多萬元之價格出賣他人,然賣得之價金卻均由陳義豐及陳慈美朋分(陳慈美分得部分,於92年4月30日匯入其女兒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484萬7,000元),上訴人陳德興未取得分文,本頗為不平,惟念在彼此間為親戚關係,且陳義豐及陳慈美有資金上之需求,上訴人陳德興始暫未加以計較。
2、因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仍有資金上之缺口需要填補,求助於上訴人陳德興,上訴人陳德興基於彼此間之親情,始復同意就其餘1公頃之系爭10筆土地,為渠等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商銀(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郭榮華, 予渠 等能借得600餘萬元之款項。
3、當上訴人陳德興出賣系爭10筆土地,為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清償積欠郭榮華之借款(兆豐商銀之借款則由陳慈美協助清償)後,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竟亦遲不返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陳德興,讓上訴人陳德興無法再忍受。是以,上訴人陳德興即與陳慈美會算、扣除陳慈美應分擔之部份後,請求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償還共計358萬元之款項。
4、從而,系爭書信所示之內容,實大致與上訴人2人所述及相關文書相符,上訴人陳德興確曾以自己之土地為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設定抵押權、負擔債務,並加以清償,自有權向渠等請求返還。至上訴人陳德興之所以稱款項為「利潤」等情,除係對法律關係之認知不甚清楚外,因其認為先前已出賣之1公頃土地所得價金,幾已達到當初購買時所支出之958萬元,故嗣後出賣其餘1公頃之系爭10筆土地所得,即應均屬利潤,方會如此稱呼。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受領系爭7紙支票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空口指稱上訴人2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有於104年7月5日開具下記系爭7紙支票予上訴人林玉美,又下述7紙支票均有提示並兌現,上訴人陳德興有兌現領得358萬元→原審卷第143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9頁正面:
1、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31日票載金額:58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2、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載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3、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5日票載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4、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4年11月5日票載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5、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5日票載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6、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載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7、發票人:怡園公司受款人:林玉美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5日票載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CB):0000000卷證出處: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書寫下述書信→原審卷第105頁正面:
十多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爾後壹公頃登記我名下,你們怡園欠金,我不計較,先後兩次參與共借你們陸佰萬元使用,後在6年前賣與賴 李錦雀 750萬,由 賴李錦雀 支付你們使用的600萬,餘150萬抵陳慈美所欠帳款。前後我出錢、出力,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按:筆誤,應為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好處你們已享用多年,如你們還不滿意,那請你們找出公正人士評理,挺你們不是應該,不挺要拿錢你們就認為我來鬥、來亂。是你們爸媽對兄弟如今所做出種種不仁、不義的行為讓我清醒。我要求358萬可以給你們分開3條交由8、9、10月支付。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怪我不顧親情,因為在星期二下午你父母已經顯落出想霸佔兄弟財產的言行。「十多年前買下貳公頃958萬,我出定金58萬,爾後,留一公頃登記我名下,第一次與義豐至中國國際商銀借貸參佰萬,第二次向人借第二胎參佰萬,我要求參佰萬歸我賺,定金58萬也要還我。358萬讓你們分三次還我,支票8、9、10月三條。陳德興104.7.1」→卷證出處: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正面、第105頁正面、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第5行、第6行。
㈢、關於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至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
1、系爭10筆土地(合計約1公頃,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於重測後改為○○段0000地號),原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
2、95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郭榮華(第1胎為兆豐銀行借款300萬元;第2胎為郭榮華,債務人為阮毓琇,義務人為上訴人陳德興,代理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借款300萬元,共同擔保金額為360萬元)。
3、97年2月18日因清償塗銷郭榮華抵押權登記,97年7月14日因清償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
4、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錦雀(登記於 賴青山 名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37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88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第15行、第16行。
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於9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曹○○所有→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
㈤、 劉于禎 即陳慈美之女兒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戶,在92年4月30日匯入4,847,000元→原審卷第170頁正面、第143頁第13行至第16行,本院卷第7頁。
㈥、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19日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花蓮地院判刑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4頁至第68頁,警卷第6頁,刑案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陳勝德部分);警卷第9頁、刑案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王美玉部分);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52反面至第58頁( 黃小緣 );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刑案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 張三雄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林慧萍 )。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陳德興持有原判決附表所載7紙支票(總價金358萬元),並兌現取得358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丁、本院之判斷:
一、尚難認上訴人2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方式(包含騷擾恐嚇行為)取得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述7紙支票:
㈠、系爭7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於104年7月5日開具予上訴人林玉美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林玉美於104年7月5日簽領系爭7紙支票簽收文字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㈡、又上訴人陳德興前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19日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花蓮地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花蓮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4頁至第68頁)在卷足憑,復據證人陳勝德(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刑案原審卷第45反面至第52反面、第106頁反面)、王美玉(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刑案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張三雄(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刑案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林慧萍(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黃小緣(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
㈢、從上開㈡所述可知,上訴人陳德興施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行為之時間係104年7月9日及104年10月19日,時間顯係落在104年7月5日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票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始不得不開具系爭7紙支票云云,從時間點來看,尚難認為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陳德興因一直有騷擾恐嚇情事,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系爭7紙支票云云(本院卷第65頁正面),惟被上訴人另自承:有證據的是104年7月9日及10月19日該2次(本院卷第65頁正面),就104年7月5日或之前,上訴人陳德興有騷擾恐嚇情事乙節,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陳德興固有於104年7月1日書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之書信(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惟分析其內容,主要係上訴人陳德興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尚難認有騷擾恐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開具系爭7紙支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施以騷擾恐嚇,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
㈥、況系爭7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時間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述(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即前後橫跨約7個月,果該7紙支票係上訴人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被上訴人豈會讓系爭7紙支票兌現,讓上訴人陳德興領取358萬元(本院卷第62頁正面)?其豈不會於簽具系爭7紙支票後,即刻採取法律行動,阻止系爭7紙支票之兌現(系爭7紙支票第1紙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原審卷第9頁,距離104年7月5日開具簽發,尚有20餘日,被上訴人如要採取法律行動綽綽有餘)。
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7紙支票係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亦即尚難認系爭7紙支票係上訴人陳德興施加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進而兌現領取358萬,至於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之錄音譯文,多為證人陳義豐個人之單純話語,尚難認上訴人林玉美有對其施加不法詐欺行為之舉,從而,應難單憑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之錄音譯文率認上訴人林玉美亦涉有共同侵權(詐欺)行為。
㈧、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德興給付5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向上訴人林玉美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㈠、系爭7紙支票均業已提示兌現,且358萬元係由上訴人陳德興領得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62頁正面),從這1點來看,雖然系爭7紙支票之受款人固為上訴人林玉美,但上訴人林玉美本身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玉美給付3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系爭10筆土地原應係上訴人陳德興所有,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
1、系爭10筆土地(合計約1公頃,其中花蓮縣○○鄉○段0000號於重測後改為○○段0000地號),原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1,本院卷第64頁正面)。
2、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3、查證人陳義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配偶)固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惟就此證人陳義豐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證人證稱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云云,應難認為有據。
4、至於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所具書信內容記載:「十多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爾後壹公頃登記我名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僅足證明購買土地時, 伊有 「先墊」58萬前金,尚難憑此推認系爭10筆土地即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
㈢、上訴人陳德興有代為清償積欠證人郭榮華之300萬元借款債權:
1、關於系爭10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塗銷及出售經過如下:
⑴、95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郭榮華(第1胎為兆豐銀行借
款300萬元;第2胎為證人郭榮華,債務人為阮毓琇,義務人為上訴人陳德興,代理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借款300萬元,共同擔保金額為360萬元)。
⑵、97年2月18日因清償塗銷郭榮華抵押權登記,97年7月14日因清償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
⑶、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錦雀(登記於賴青山名下)。
⑷、上開⑴至⑶點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
64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足憑。
2、證人郭榮華於原審106年5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借錢給別人?」有。我曾借給怡園公司...)。(「問:你剛才所述借錢給怡園公司,是不是公司本身或者是公司的人?」都是 陳總 跟我接洽,就是證人陳義豐,是用土地作設定,但是證人陳義豐說是公司要借的。(「問:借的金額?」300萬。);(「問:你剛才說有用土地擔保,是否是指設定抵押權?」是的。我記得是二胎。);(「問:是否記得設定多少錢?」一般代書都會再加2成,大概是360萬元。);(「問:是否業已清償?」很早就還了,好像是把土地賣掉。);(「問:你所謂把土地賣掉指的是什麼意思?」把土地賣掉的價金還給我。);(「問:還了多少錢?」300萬,...);(「問:當初是如何塗銷抵押權?」我聽說是賣土地,我拿到錢,才塗銷他項權利)(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3、證人陳慈美於原審106年5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與他人一起購買土地?」有,跟被告陳德興。購買壽豐鄉的土地,但地號我不記得。);(「問:你出多少錢?被告陳德興出多少錢?」我出一半,大概400多萬,被告陳德興也一樣。);(「問:妳們合資的土地是否曾經設定過抵押?」有。);(「問:抵押權人是何人?」一個銀行,一個證人郭榮華。);(「問:債務人是誰?阮毓琇。);(「問:為何願意提供土地給阮毓琇設定抵押?」因為阮毓琇代表怡園,而怡園也代表我們的家族企業,怡園資金有困難,所以我們就幫忙。);(「問: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我們清償了。);(「問:你剛才說我們清償了,指的是什麼意思?」我跟被告陳德興原本有2甲地,其中一甲地設定剛才所講的抵押,後來賣了土地來清償。);(「問:清償了多少錢?」清償證人郭榮華300萬。);(「問:買方是何人?」是賴李錦雀,但他登記給他兒子,賴青(音同)山)(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
4、參以,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本件105年6月7日訴訟繫屬前,原審卷第4頁正面)所具書信內容亦記載:「...賣與賴李錦雀750萬,由賴李錦雀支付你們使用的600萬,餘150萬抵陳慈美所欠帳款...」,「十多年前買下貳公頃958萬,我出定金58萬,爾後,留一公頃登記我名下,第一次與義豐至中國國際商銀借貸參佰萬,第二次向人借第二胎參佰萬」(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足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陳德興業已陳明,系爭10筆土地為伊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嗣出賣予訴外人賴李錦雀支付2筆各300萬元貸款,並非臨訴撰具,其且所載內容並與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關於系爭10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含金額、時間、對象等),及清償時點等具有整合性,堪信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所具書信內容,應認具有信用性。
5、況系爭10筆土地係於97年2月18日因清償塗銷證人郭榮華抵押權登記,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錦雀,並登記於賴青山名下(97年2月19日登記於賴青山下,依一般交易及土地登記時間,上訴人陳德興與訴外人賴錦雀,應於97年2月19日數日即已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並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7頁正面),是從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塗銷他項權利時點加以觀察,與證人郭榮華、陳慈美2人上開所述,及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所具書信內容,亦具有整合性、相容性,更足認:上訴人陳德興主張伊有代為清償積欠予證人郭榮華之300萬元等語,尚難認為無稽。
6、雖然證人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300萬元欠款係被上訴人或證人陳義豐匯款清償(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惟查:
⑴、證人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問:你所謂把土
地賣掉指的是什麼意思?」把土地賣掉的價金還給我。);(「問:還了多少錢?」300萬...);(「問:當初是如何塗銷抵押權?」我聽說是賣土地,我拿到錢,才塗銷他項權利)(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業明確證稱清償該300萬元款項係源自於出賣土地,又審酌證人郭榮華他項權利塗銷時間與系爭10筆土地之出賣近接性,及證人陳慈美上開證述及上訴人陳德興所具104年7月1日書信內容(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堪信,證人郭榮華所述土地應即係指系爭10筆土地。
⑵、證人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問:何人匯給你?」
怡園,如果找到資料,會傳真給法院)(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惟本件歷經1、2審,證人郭榮華就此部分,並未檢具其所謂的資料予法院,並無證據足以擔保其該部分之證述,對其該部分所述,應難予以過高評價。
⑶、暫不論究係是怡園或證人陳義豐匯款清償該300萬元(原審
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查閱或聲請調閱該筆匯款資料,甚為容易便捷,而且該項證據方法,對於被上訴人甚為有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專業代理人(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如果該300萬元確實是從被上訴人或證人陳義豐處匯款予證人郭榮華,被上訴人豈會歷經1、2審均未提出該項足以致命的武器?
⑷、小結:證人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300萬元欠款係被
上訴人或證人陳義豐匯款清償部分(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應無足採。
7、綜上,上訴人陳德興既有代為清償積欠予證人郭榮華之300萬元,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系爭7紙支票,從而,上訴人陳德興因系爭7紙支票因而兌現受領358萬元中之300萬元,即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關於逾300萬元之58萬元部分(以下稱系爭58萬元):系爭58萬元乃係上訴人陳德興購買2甲土地(包含系爭10筆土地)所支付之訂金,為上訴人陳德興所自承(本院卷第77頁、第63頁反面),故系爭58萬元乃上訴人陳德興基於與訴外人 王松 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5頁),身為買受人應付價款之一部,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本件上訴人陳德興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係代償付給證人郭榮華該部分(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103頁反面)。從而,上訴人受領逾300萬元之58萬元部分,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㈤、雖然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所具書信內容另載有:「前後我出錢、出力,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按:筆誤,應為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我要求參佰萬歸我『賺』」(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惟審酌:系爭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陳德興,及系爭10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塗銷、買賣經過情形,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參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7頁正面),本院認尚不得過度拘泥或放大「利潤」、「賺」該不完整片斷字詞,率認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進而推認上訴人陳德興沒有代為清償證人郭榮華之300萬元借款債權。
三、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德興給付58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本院卷第96頁正面)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2人逾上開㈠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德興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陳德興係請求代為清償予證人郭榮華部分之30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應認系爭10筆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德興所有,故上訴人2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松、 王浩良 (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66頁反面),以證系爭10筆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德興所有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 官連玫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