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明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 劉明奕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供己騎用, 嗣棄 置在新竹市○○路、富美路口。
二、劉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後門侵入新竹市○區○○○路○○○號段純貞牛肉麵店,並接續竊取店內員工 陳嬑瑩 所有PORTER牌包包1只、錢包
1只、化妝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存摺1本、金融卡
1張,以及 劉心玲 所有COACH牌包包1只、皮夾1只、現金
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包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金融卡用以提款(詳下述),其餘則丟棄。
三、劉建明竊得上開陳嬑瑩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劉心玲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接續盜領現金共計1萬7,300元得手。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明奕、陳嬑瑩、劉心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9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50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奕、陳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暨告訴人劉心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7-18頁、第20-21頁、第56-57頁、第76頁),並有視器畫面截圖、陳嬑瑩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3247號函所附之劉心玲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4697號函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劉明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8頁、第59-6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同時竊取陳嬑瑩、劉心玲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嬑瑩、劉心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後共3次盜領告訴人陳嬑瑩、劉心玲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萬7,300元,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案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正執行中,詎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竊取他人之機車、皮包及財物,更恣意持告訴人陳嬑瑩、劉心玲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陳嬑瑩、劉心玲經濟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陳嬑瑩、劉心玲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本人陳嬑瑩、劉心玲或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先後盜領共計1萬7,3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嬑瑩、劉心玲,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劉明奕所有之CGV-39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劉明奕,已據告訴人劉明奕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嬑瑩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存摺1本、金融卡1張,暨竊取告訴人劉心玲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
1張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隨意丟棄(見偵卷第9頁),且上開各項證件、存摺等物均能申請補發,考量上開證件及存摺之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一│陳嬑瑩│105年10月16│新竹市東區建中一│1萬1,000元││││日11時39分許│路60號全家超商││├──┼───┼──────┼────────┼─────┤│二│劉心玲│105年10月16│新竹市東區建中一│6,000元││││日11時48分許│路52號統一超商││├──┼───┼──────┼────────┼─────┤│三│陳嬑瑩│105年10月16│新竹市○區○○路│300元││││日12時17分許│2段99號清華大學││││││郵局││└──┴───┴──────┴────────┴─────┘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事實欄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陳嬑瑩│PORTER牌包包1只、錢包1只、化妝包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二│劉心玲│COACH牌包包1只、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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