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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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3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2月即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10,000元部分,因僅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05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760號│偵字第3760號│撤緩偵字第12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竹北交簡││││第501號│第501號│字第6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4日│106年8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竹北交簡││││第501號│第501號│字第605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855號(│執字第12855號(│執字第521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分期│定,易科罰金分期││││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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