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盛煥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盛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罪,惟被告於坦承犯罪前皆提及未施用本件毒品之行為,陳稱伊有肝病,因肝硬化、C型肝炎等,無法代謝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等語,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之電子病歷,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迄至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日,皆有服用「Propranolol」藥物,此種藥物目的係為使人體代謝減緩,益見被告所言非虛;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出所後未立即檢驗,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因肝臟疾病而無法排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有肝病,是之前吸食毒品,不能代謝,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肝硬化、C型肝炎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8頁)。
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人體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惟藥物經人體吸收、代謝,對肝腎代謝功能異常者,會影響其藥物經尿液排出時間及濃度,至於特殊體質之判定,請逕洽臨床醫師。四、本案有關特殊體質代謝較慢者,其服用毒品時間問題,建請檢附當事人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釋疑。」有該署106年11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三、查來函說明受檢者於104年01月下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5年7月上旬、105年10月上旬兩次採尿,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20ng/ml、18140ng/ml、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50ng/ml、1080ng/ml,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案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3個月,而兩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且第二次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比第一次檢出濃度高,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本案被告是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46分、10月9日上午11時1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係在上開時間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肝病導致不能代謝,致驗尿結果仍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應是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有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46分、10月9日上午11時1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委無可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暨其受肝病之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個事項詳加考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累犯,原審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顯已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