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治瑋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劉怡萍法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綽號「熱樂」、「可樂」)於民國106年7月間,透過名為「隨機聊天」之通訊軟體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先以「隨機聊天」之通訊軟體與A女聊天後,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相約至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北興路3段出口端陸橋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甲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在徵得A女之同意後,先由A女為其口交後,再由乙○○為A女口交,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再將上揭車輛駛至新竹縣○○鎮○○路○○號對面停車格停放後,接續以肛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又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14時至16時許間,經A女同意,在上揭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有之手機使A女拍攝其與A女合意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愛照片。
㈢、另於106年7月31日17時許,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隨機聊天」之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這些照片被你家人看到你就完啦」、「你逃不出我的魔掌」、「你敢背叛我,你就完了,你知道嗎」、「以後我說什麼就是什麼知道嗎?懂不懂」、「你現在有選擇的餘地嗎」、「不用講這麼多,你如果不喜歡就算,我會讓你後悔」、「我如果要拿照片威脅妳妳能怎麼辦」、「我如果把這些照片印出來,傳到你家人看到妳會怎樣」、「我不會給妳爸媽看放心,只要我講什麼妳做什麼,乖乖聽我的話就好,懂嗎?妳什麼都不必知道,我叫妳怎麼做就怎麼做,你讓我不爽我會給妳家人同學都知道的,現在妳有許多照片在我這邊妳難道不會怕嗎」、「我很了解妳了我也知道妳家住那學校在那那一系的,所以你該怎麼做你應該很了解」等訊息及A女之性愛照片電子訊息4則至A女持用之手機,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製造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機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手機之內容均已刪除,並經告訴代理人等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2頁),是以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電子訊號,既已刪除不存在,即無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應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共計陸拾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