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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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紹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紹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邱紹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紹瑋、 孫俊偉 及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 全冠 親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追討債務,因與 全冠親 及其父母 全滿庭 、 葉月惠 發生口角,邱紹瑋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紹瑋向在場人士表示「拿槍來」、「我要給你開槍」等語,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屋外發出類似槍聲之行為,並以右手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揮舞,致全冠親、全滿庭、葉月惠心生恐懼而危害渠等之安全。
二、全冠親、葉月惠於 邱紹偉 等人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邱紹瑋(下稱被告)僅就其經原審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孫俊偉(下稱孫俊偉)被訴公然侮辱罪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孫俊偉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全冠親、全滿庭、葉月惠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全冠親以手機錄音錄影之案發現場光碟存卷可證,及該光碟之對話譯文、翻拍照片暨證人全冠親、全滿庭、葉月惠之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恐
嚇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全冠親、全滿庭及葉月惠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偽證案件(下稱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下稱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丙案至同年11月2日,接續執行甲、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扣除甲案已執行10月,故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至107年1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所犯之甲案係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29日,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
提出經告訴人全冠親親簽之和解書,告訴人全冠親亦當庭表明確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合。
㈡被告先前因否認犯行及認原審認定累犯有誤而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的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傷害、毀損、偽證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不思理性處理債務問題,竟糾眾前往債務人全冠親住處,致與全冠親及其父母發生衝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先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承未婚、從事中古車買賣、無家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