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經改裝)」、「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經改裝)」各貳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與 呂建豐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⑵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四臺,數量非鉅;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經改裝)」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經改裝)」各二臺(均含IC板),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與共犯呂建豐所有並供其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建豐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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