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19號94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桃園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300005090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應被告「九十一年度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房設置計畫」採購招標(下稱系爭招標),因當時投標之三家廠商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以下,而決標保留。原告為次低標廠商,被告於91年12月27日桃環行字第0910066736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17時前送達書面說明,以利決標作業。原告依函於91年12月30日以(九一)有貨經字第000000-0號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如說明二,請同意予以決標。經被告於92年2月12日以桃環行字第0920007284號函同意決標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被告處所辦理簽約手續,但原告嗣以被告採購案之招標內容與簽約內容有異及採購程序有瑕疵為由拒不簽約,被告再於92年3月5日以桃環行字第0920010075號函催促原告簽約,原告仍拒簽。被告始於92年5月7日以桃環行字第0920022045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旋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第1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含審議費用新台幣3萬元整)計新台幣20萬元整。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標案業於91年12月17曰上午10時30分進行開標後,因最
低標廠商其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故決標保留。開標(決標)程序,被告在決標、訂約不當處理與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時,有明顯處理不公之情況發生,經過情形說明如后:⑴開標中,計有三家廠商參與,因有二家廠商其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原告為次低標廠商,被告採購人員宣佈決標保留。⑵被告於91年12月27日桃環行字第0910066736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17時前送達書面說明,以辦理決標作業。繼於92年2月12曰桃環行字第092000728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被告辦理簽約手續。
及92年3月5日桃環行字第0920010075號函與92年3月28日桃環行字第0920015886號函。再於92年4月3日桃環行字第0920016708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
⒉查本財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三
家廠商之報價單。被告在招標(審標、決標)程序,其招標文件(廠商資格)規定,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原告係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經交通部特許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運輸業」。雖在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項否(打勾),爾後發現不符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次查原告亦於92年11月26日參與招標機關(蒙藏委員會)開標案號:[921119]標的名稱:
蒙古電影帶拷貝製作勞務採購案,在開標(決標)程序.亦被招標機關發現,原告在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項勾選否,與投標標的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廢標」處理。(蒙藏委員會92年12月9日會總字第0920004279號函),上述情事,足證其採購人員,在審標中,涉有瑕疵,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與第六款:未公正辦理採購。
⒊在開標(決標)程序:最低標與次低標廠商,被告認為報
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未當場宣佈決標,以「決標保留」。繼於91年12月27曰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30曰下午17時送達書面說明,以辦理決標作業。並電話告知隔日(31日)辦理簽約手續。按原告為次低標廠商,非最低標廠商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雖原告91年12月30日函復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隔日(31日)擬辦理簽約手續前,發現本採購案,其財務採購契約(草案)與投標規範涉有瑕疵,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同標的之採購招標文件(規格),有差異,不利於原告權益。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規定。經協商未果,為顧全被告本採購案順利進行,同意放棄決標(簽約)程序。繼於92年2月21日與3月10日及4月7日函復被告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被告(採購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規定公告公開預算金額。廠商無法在等標期內,詳算標價,致有誤算標價偏低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備註執行原則第3條: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情形變化情形等。
⒋被告(採購人員)於9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30
日下午17時送達書面說明,以辦理決標作業。爾後未上網公告決標(得標廠商)程序。拖至92年2月12日函請原告文到7日內至被告辦理簽約手續,不符「投標須知」第17條,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30日止。與財務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7天內攜帶文件正本至被告訂約規定。
⒌本財務採購案,非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而僅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原告無法行使政府採購法第76條:
公告金額以上,申訴。僅限「停權爭議」處理。故被告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⒍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頁事實欄下「招標機關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九二)沛購字第八八七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有誤,應為92年5月7目桃環行字第0920022045號函。與第7頁判斷書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有誤,應為93年1月5日,請予以更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作業時程表,期限已逾90日,達7個月之久,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8條規定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說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標案被告對投標廠商資格審定,係依營利事業登記証影印本、納稅証明文件影印本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三項文件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証營業項目亦未規定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當日三家廠商投標,經審核資格均符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15532號函示,關於廠商基本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88年11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19291號函示,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4條規定,按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如不擬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証,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被告招標中,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六款」情事。有關合格廠商乙節,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已聲明其未有「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又依原告91年12月30日(91)有貨經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原告經營公司,已達貳拾餘年之久,原告之信用,尚無退票紀錄,且屢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簽訂合約,…,具有履約能力之廠商。
⒉原告參加被告91年12月17日辦理之「九十一年度空氣品質
監測站-站房設置計畫」開標案,開標時計有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原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投標,當日並順利開標完成。因投標廠商最低標及次低標標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故當場宣佈本案先予保留,並限最低標廠商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於5日內(91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亦如期於91年12月23日提出書面說明,惟其說明經被告認定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3.規定,以次低標廠商原告為最低標廠商,且依該執行程序第4項4規定,於9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亦獲原告於91年12月30日來函說明,被告遂於91年12月31同意說明並決標予原告。故依執行程序相關規定,原告已由次低標廠商成為最低標廠商,應無義疑。又本案自91年12月5日刊登採購資訊網路公告,至91年12月17日截止開標,廠商如發現招標規範內容有瑕疵,依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十三.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本案自公告上網至開標均未有廠商提出釋疑。另本案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辦理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房設置案」,係屬各機關個別辦理之採購案,被告依需求訂定自有採購內容,應分屬二件採購案,不能混為一談,且等標期內亦無任何廠商提出異議。原告繼於92年2月21日與3月10日及4月7日來函陳述意見,其意見均未臻合理,被告業分別於92年3月5日、3月28日及4月10日函復在案。
⒊本標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招標案,非屬「政府採購公
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1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之案件。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本案被告採未公開預算方式辦理招標,故公告中得不刊預算金額。
⒋本標案於91年12月31日決標,經被告第一次電話通知原告
辦理簽約,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前來,惟原告並未辦理簽約「詳如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有貨經字第九二○二二一號函」,故被告尚無違反投標須知十七「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三十日」之規定。又因經費跨年度尚未辦理保留,俟預算完成辦理保留,即於92年2月12日第二次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簽約,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約,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簽約。經被告二次通知原告簽約,原告均未依招標文件財物採購契約書第7條規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算七天內簽約。
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無論採購案件是否逾公告
金額,廠商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廠商可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管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故本案原告仍可行使申訴。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處理方式,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被告既已決標原告,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簽約,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置,並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朱九龍 變更為陳嘉興,陳嘉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第102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系爭招標經被告於91年12月17日上午開標,因當時投標之三家廠商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以下,而決標保留。原告因為次低標廠商,經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以公函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書。原告依函於91年12月30日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如說明二,請同意予以決標。經被告於92年2月12日公函同意決標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被告處所辦理簽約手續之事實,分別有被告91年12月27日桃環行字第0910066736號函、原告91年12月30日(九一)有貨經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告92年2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招標投標規範及投標須知、系爭招標開標紀錄各在卷足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原告主張擬要簽約,因看到契約內容夾帶二項有關電腦軟體及冷氣的條款,不符成本所以拒簽,不應將拒簽之事實刊登公報等云(見本院9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此,被告則主張該二項條款均已在招標公告中載明,可能原告未仔細閱讀所致等語。經查:
㈠原告爭執之電腦軟體及冷氣設備部分,確實已經系爭招標
投標規範載明在第1條第3項(站房週邊設施規格及數量說明)第1款空調設備第⑴小項冷氣機項目及同條第5款電腦軟體項目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招標投標規範一份在卷足稽,堪信被告所稱該二項條款均已在招標公告載明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前開主張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憑信。
㈡原告雖復稱,本身為運輸業者,與招標公告廠商之資格未
符,決標程序有瑕疵等云。然查,系爭招標投標須知及投標規範並未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有關廠商資格部分,投標廠商僅須依投標須知第41條第4點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即符合本件投標資格之要求。參以原告所不爭執其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廠商說明書」第1項既已在「否」處,打勾表明「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其反面自係表明「本廠商之營業項目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可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且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並經被告開標前審查為合格之廠商,原告於開標當場及被告要求提出書面說明之際,均未就其資格表示異議,況原告出具被告之上開同意系爭投標決標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查本廠商經營公司,已達20餘年之久,廠商之信用,尚無退票紀錄,且屢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簽訂合約,如彰化縣政府,國立空中大學,台灣菸酒公司,空軍8432部隊,國防部採購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等單位,具有履約能力之廠商。」資格身分無問題等文字。而原告於被告表示決標,要求簽約端詳契約之時,始違反自己說明書要求簽約之承諾,事後否認參與投標之資格,其心態可議。從而其資格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被告亦不涉未公正辦理採購事宜之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㈢原告另稱被告於9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下午17
時前送達書面說明,並未上網公告決標,拖至92年2月12日始函告原告文到7日內至被告辦公室辦理簽約手續,不符投標須知第17條,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30日止之規定云云。查規定招標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應通知投標廠商,目的在使投標廠商知悉決標結果,其通知方式固可先以電話告知,以利當事人準備簽約事宜,但事後仍應以正式之公函為之,上網公告其目的則僅在符合大眾知之要求,尚與決標之效力無涉,亦與決標期限無關,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況據原告所稱被告係於91年12月30日先以電話通知決標並要求次日(31)簽約,原告亦於次日前去被告處所準備簽約,因故始拒簽,足知原告已知悉自己決標之事,始前去被告處所準備簽約,而被告因見原告始終未能簽約,才於92年2月12日及92年3月5日(桃環行字第0920010075號函)再以公函催促原告簽約。因之,被告上開書面通知雖未於決標當日立即以書面通知,但原告既已於被告書面通知決標簽約前,已知悉決標情事,自不影響系爭招標既已決標之效力。至原告所稱有關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文件之效力為30日等云,經核此等文字應僅係注意規定,尚非效力規定,否則所有決標廠商均可於決標後,逾30日再為爭執投標文件之效力,投標秩序將無法穩定,尚非訂定投標須知之本意。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信。
㈣原告末稱被告未公告預算金額云云。按底價之訂定依法由
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尤不許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因之,是否依法公開底價或公開預算金額,乃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非當事人所能置喙;況本件係屬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招標即得不予公開預算金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