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24號上訴人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7日應被上訴人「91年度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房設置計畫」採購招標,因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80%以下而決標保留。上訴人為次低標廠商,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7日桃環行字第0910066736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17時前送達書面說明,以辦理決標作業,繼以92年2月12日桃環行字第092000728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被上訴人處所辦理簽約手續,嗣再以92年3月5日桃環行字第0920010075號函催辦理簽約及同年4月3日桃環行字第0920016708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再以同年5月7日桃環行字第0920022045號函復上訴人,認為本案處理方式並無違法或不實。惟被上訴人在招標(審標、決標)程序,其招標文件(廠商資格)之規定,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採購人員在審標中涉有瑕疵,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為次低標廠商,非最低標廠商,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雖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隔日(31日)擬辦理簽約手續前,發現本採購案之財務採購契約(草案)與投標規範涉有瑕疵,不利於上訴人權益,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顧全被上訴人本採購案順利進行,同意放棄決標(簽約)程序。又本採購案非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而僅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上訴人無法行使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程序,故被上訴人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以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爰請判決將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償付上訴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新臺幣20萬元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1年12月17日辦理之站房設置計畫開標案,開標時有3家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最低標及次低標標價均低於底價80%,當場宣布先予保留,並限最低標廠商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於5日內(91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因該公司之說明經被上訴人認定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3.規定,以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為最低標廠商,且依該執行程序第4項4.規定,於91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來函說明,被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31日同意其說明並決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本案處理方式,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招標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上午開標,因當時投標之3家廠商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80%以下,而決標保留。上訴人為次低標廠商,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函請提出書面說明書,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說明,請同意予以決標。經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函同意決標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被上訴人處所辦理簽約手續,有被上訴人91年12月27日桃環行字第0910066736號函、上訴人91年12月30日(91)有貨經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2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招標投標規範及投標須知、招標開標紀錄各在卷足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擬要簽約,因看到契約內容夾帶2項有關電腦軟體及冷氣的條款,不符成本所以拒簽,不應將拒簽之事實刊登公報等云。經查:1.上訴人所爭執之電腦軟體及冷氣設備部分,確實已經招標投標規範載明在第1條第3項(站房週邊設施規格及數量說明)第1款空調設備第(1)小項冷氣機項目及同條第5款電腦軟體項目下,有該招標投標規範在卷足稽。2.招標投標須知及投標規範並未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投標廠商僅須依投標須知第41條第4點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即符合本件投標資格之要求。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投標廠商說明書」第1項已在「否」處打勾,即表明並無「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且上訴人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並經被上訴人開標前審查為合格廠商,上訴人於開標當場及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書面說明之際,均未就其資格表示異議,況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之上開同意投標決標函說明亦載資格身分無問題等文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決標,要求簽約端詳契約之時,始違反自己說明書要求簽約之承諾,事後否認參與投標之資格,其心態可議。是上訴人資格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涉未公正辦理採購事宜情事。3.招標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應通知投標廠商,目的在使投標廠商知悉決標結果,其通知方式固可先以電話告知,以利當事人準備簽約事宜,但事後仍應以正式公函為之,上網公告之目的僅在符合大眾知之要求,尚與決標之效力無涉,亦與決標期限無關,不影響決標之效力。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30日先以電話通知決標並要求次日(31)簽約,上訴人亦於次日前去被上訴人處所準備簽約,其因故始拒簽,足知上訴人已知悉自己決標之事,始前去被上訴人處所準備簽約,而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始終未能簽約,才於92年2月12日及92年3月5日(桃環行字第0920007284、0920010075號函)再函催上訴人簽約。因之,被上訴人上開書面通知雖未於決標當日立即以書面通知,但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決標簽約前,已知悉決標情事,自不影響系爭招標既已決標之效力。上訴人所稱有關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文件之效力為30日等云,經核此等文字應僅係注意規定,尚非效力規定,否則所有決標廠商均可於決標後,逾30日再為爭執投標文件之效力,投標秩序將無法穩定,尚非訂定投標須知之本意。4.底價之訂定依法由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尤不許投標廠商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因之,是否依法公開底價或公開預算金額,乃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非當事人所能置喙。況本件係屬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不予公開預算金額。
綜上理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所列之「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有4,除非招標機關未先行通知最低標限期提出說明,或雖有限期通知並據最低標提出說明但卻拒不提出差額保證金,或最低標雖提出說明並提出差額保證金但卻拒絕簽約等情形之一,否則即不得以次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上訴人既然就此提出爭執,被上訴人卻未就此提出證明,而原審亦未就此為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縱上訴人曾提出說明,但如被上訴人根本未依上開法令辦理,上訴人仍不受拘束,不得強令上訴人必須簽約。2.上訴人固有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項「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後之「否」欄位下誤打勾,但查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資格,被上訴人仍可輕易判定,不因在上開聲明書上有誤打勾而受影響。誠以投標時,既須同時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其上所營事項已可清楚判明上訴人是否有投標資格。雖上訴人未詳予審閱投標要件是否符合,但被上訴人既然亦「與有過失」,自仍應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非全然無責。
3.本件投標之財務採購契約與投標規範雖有瑕疵,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同標的之採購招標文件確有差異,對投標人殊為不利,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尤以被上訴人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7條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規定公告公開預算金額,致廠商無法在等標期內詳予計算,致有誤算標價偏低在底價80%以下,被上訴人亦難謂無過失。遑論被上訴人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辦理,而係依第49條規定辦理者,又有上述之顯然過失,致上訴人無法簽約,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4.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17項規定,並非僅係「注意規定」而已,而係「效力規定」。開標時即由最低標廠商標得,則投標文件即屬確定有效,不生「投標文件有效期」之問題。且關於「投標文件有效期」一如商品出賣人促銷廣告,即表明逾此期限即照正常價格出售,不再折扣。本件投標日期既係於91年12月17日,而被上訴人竟至92年2月12日始來函令上訴人簽約,有違投標文件有效期規定,上訴人未與之簽約,並無何違法或違約云云。
本院查: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原判決以系爭招標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上午開標,因當時投標之3家廠商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80%以下而決標保留。上訴人為次低標廠商,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書,上訴人依函於91年12月30日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如說明,請同意予以決標,被上訴人乃於92年2月12日函同意決標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為「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請其為書面說明,原無異議,事後決標予上訴人後,再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之規定辦理云云,自無可採。
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至於廠商於得標後拒不訂約,是否有正當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倘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擬要簽約,看到契約內容夾帶2項有關電腦軟體及冷氣的條款,因不符成本所以拒簽,核與系爭招標投標規範已載明冷氣機及電腦軟體項目不符;所指上訴人本身為運輸業者,與招標公告廠商之資格未符,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又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同年月30日下午17時前送達書面說明,並未上網公告決標,拖至92年2月12日始函告上訴人文到7日內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辦理簽約手續,不符投標須知第17條投標文件有效期之規定,不影響系爭招標已決標之效力;另指被上訴人未公告預算金額,乃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非當事人所能置喙。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已詳予論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其雖未詳予審閱投標要件是否符合,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未公告公開預算金額,致廠商無法在等標期內詳予計算,有誤算標價偏低在底價80%以下,被上訴人亦難謂無過失;另投標須知第17項,並非僅係注意規定,而係效力規定云云,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無何違法或違約,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