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告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經訴字第09206213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以「昇降機之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提出申復理由時修正專利名稱為「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案),案經被告於92年2月25日以(92)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2201881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
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公告之」為前揭專利法第39條所明定。被告審查系爭案時未詳查原告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各節及申請再審查程序中所述各節而認為系爭案所請未符合專利要件,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39條之情事。復查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原告在訴願時所述各節,而決定維持被告之違法處分,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有違反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
⒉系爭案係用以依據時刻使電力儲存裝置之充電目標值產生
變化,而降低商用電源之電力消費量之技術思想,並非依日本特開平第11–299275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即易於思及。引證案之控制裝置19(第1圖)係根據連接至換流器(converter)及反相器(inverter)之主電路側之電壓,當其達到預定值以上時則對電容14進行充電,且在來自商用電源2之電力供給量超過預定值時則由電容14供給電力者。但在引證案中,對於依據電容之蓄積電力量來對電容充電或是變更對於主電路的電力供給量之內容,卻無任何的揭示。訴願決定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2欄相關先前技術已記載,將商用電源或馬達再生電力對鉛蓄電池或電容器等電力蓄積裝置充電供電梯運轉之習知技術」,但其僅僅是顯示連接電力蓄積裝置(鉛蓄電池),且將電梯之再生電力予以充電,並對電梯之運轉電力予以補給供電而已。而且,在該引證案中,亦未說明主電路在超過預定電壓時即進行充電,且在商用電力之供給達到預定值以上時即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補給供電之任何內容。更遑論有任何針對電力蓄積裝置之充電目標值,並依據時段來變更充電目標值之方式以控制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補充供電之技術思想之揭示,甚且,亦無任何理由或是證據可證實該技術思想為習知之技術。
⒊訴願決定稱該等結構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先前技術中,訴願
決定理由以系爭案結構與引證案結構比較並不恰當,但引證案之控制裝置19(第1圖)與系爭案之充放電控制裝置係如前所述為截然不同。訴願決定又稱「馬達再生電力轉入電力蓄積裝置之省能結構,及尖峰離峰用電平準化,在前述先前技術記載中均已述及,系爭案亦係運用該等習知技術。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卻顯示具備能更為有效達成節省能源之構成,而且,系爭案更達成引證案所無法實現之包含夜間或電梯運轉之閒置時之商用電力之使用量之平準化。
⒋訴願決定稱系爭案以變更時段充電預定值之方法來節省尖
峰時段商用電力可輕易自引證案思及。然卻無任何證據可顯示系爭案利用電力蓄積裝置在電梯者係為習知之技術,尤其是引證案中對於系爭案之針對充電量來設定目標值,且根據該值來進行充放電控制之內容,更無任何的提示以及說明,因此訴願決定稱可輕易自引證案思及,毫無依據。訴願決定又稱與系爭案依時段而變更之設定值相較,引證案在電力需量差距之控制上較為精確。然在引證案中之控制,僅僅係控制從電梯之啟動到停止為止間之一次運轉之昇降中之充放電而已,相較於此點,系爭案則是有鑑於整日的電力需求,而將在一次運轉中之昇降中之充放電之控制量與時間一併作最佳化處理而進行控制者,是故,引證案之控制能力絕無可能優於系爭案之控制能力。再查訴願決定亦未證明該引證案如何較為精確。而且,訴願決定稱系爭案以變更時段充電預定值之方法來節省尖峰時段商用電力可輕易自引證案思及。然在引證案中,僅僅是依據來自商用電力之電力供給量,而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電力之補充而已,其對於系爭案之「依據時段來積極提高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電力補充量,且降低來自商用電力之電力供給」之內容,並無任何揭示,故系爭案絕非單純自引證案即能輕易思及。
⒌引證案雖於說明書段落編號0004中揭示「將回生電力充電
於電池,且再利用於對於電梯的機廂昇降用馬達的供電。」然而,引證案卻未如系爭案發明般,揭示有「˙˙˙對於依據電容之蓄積電力量來對電容充電或是變更對於主電路的電力供給量」之內容。引證案雖於說明書段落編號0009~0010中揭示「電容器5之第一電壓V15超過電壓V01時,將馬達的回生電力蓄積於電容14,且由第一電壓V15與第一電流I17所求得之商用電力Pi超過Pm時,藉由換流器13來供給電容14的電力,並供給相當於回生時之電容器之電壓上昇程度ΔV與第二電流I18之乘積的電力」。然而,引證案對於電容之充電係藉由換流器13來實施,對於系爭案所示來自電力蓄積裝置的補給供電乙節,並無任何的揭示。因此,由引證案之換流器,與系爭案發明之電力蓄積裝置內之充放電控制裝置22之功能相對照來看,係為截然不同者。引證案雖於說明書段落編號0016中揭示「再者,電梯機廂昇降用馬達的電力轉動電力,小於供商用電源之預先設定的電力時,可將前述供商用電源之預先設定的電力與電力轉動電力間之電力差分供予電容,而從商用電源,對於蓄電量降低的電容進行充電。」然而,引證案對於究竟如何進行充電乙節,卻未有任何的揭示,更遑論有任何如系爭案發明所述根據隨時間一同變化之充電目標值之關係來進行充電之揭示。引證案雖於說明書段落編號0026中揭示控制電路19為根據第一/第二電壓檢測機構15、16之輸出與第一/第二電流檢測機構17、18之輸出而控制換流器13之內容。然而,引證案並未如系爭案發明般揭示有根據隨時間一同變化之充電目標值來充電之任何提示或相關說明。
⒍引證案雖於說明書段落編號0026中揭示「控制電路19係具
有記憶體26,賦予第一/第二電壓檢測機構15、16之輸出與第一/第二電流檢測機構17、18之輸出,且根據該輸出而控制換流器13之內容。然而,引證案並未揭示「超過預定電壓時即進行充電,且在商用電力之供給達到預定值以上時即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補給供電」之任何內容,更遑論有任何針對電力蓄積裝置之充電目標值,並依據時段來變更充電目標值之方式以控制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補充供電之技術思想之揭示。被告雖指稱系爭案「包含夜間或電梯運轉閒置時之商用電力之使用量平準化」僅係習用尖峰離峰用電平準化技術之簡單運用」,然而,對於何謂習用平準化技術卻無任何提示。而系爭案發明係依據時刻變化之商用電力或該昇降機之電力需要,而變化電力蓄積裝置之充電目標值,且參照昇降機的運轉狀況,適時促進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電力供給而抑制商用電力之利用,且適當提高充電目標以將電力儲存於電力蓄積裝置者,故顯然並非為單純的平準化技術。
⒎引證案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系爭案利用電力蓄積裝置在電
梯者係為習知之技術,尤其是引證案中對於系爭案之針對充電量來設定目標值,且根據該值來進行充放電控制之內容,更無任何的提示以及說明,因此被告所稱與系爭案充放電控制方式相似,毫無依據。引證案中之所謂的控制,僅僅係控制從電梯之啟動到停止為止間之一次運轉之昇降中之充放電而已,相較於此,系爭案則是有鑑於整日的電力需求,而將在一次運轉中之昇降中之充放電之控制量與時間一併作最佳化處理而進行控制者,是故,引證案之控制能力絕無可能優於系爭案之控制能力。而且,引證案僅僅是依據來自商用電力之電力供給量而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電力之補充而已,其對於系爭案之「依據時段來積極提高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電力補充量,且降低來自商用電力之電力供給」之內容,並無任何揭示,故系爭案絕非單純自引證案即能輕易思及。
⒏引證案所稱充電電力量係如其所述「依電壓差值與第二電
流之相乘積」般,係顯示包括平滑電容器之整流機構3與換流器6之間,從所謂DC主電路對電容14充電之充電電力量者。因此,「用以表現在該時點流入至電容的充電電力量」之引證案的充電量,與系爭案所示「隨時間變化而設之充電目標值」,在該時點之電容的充電目標,亦即相對於該時點之電容的全充電電容值具預定比例之充電目標值,係屬截然不同者。引證案係於段落0016的後半記載「在機箱昇降時所需電力量小於預定的設定值時,將商用電力預先設定的電力與馬達之力行電力的電力差值,亦即『該商用電力之過剩的電力』對電容器充電者」,而該記載與系爭案將電容側的充電目標值設為「隨時間變化而設的充電目標值」,並以該目標值為基準而進行充放電控制者,係屬截然不同者。引證案僅是記載「將商用電源的使用電力量之過剩部分充電至電容」,其對於系爭案係根據「隨時間變化而設的充電目標值」而進行充電之控制,並無任何的揭示以及相關說明。引證案僅係記載以第一電壓與第二電壓、第一電流檢測與第二電流檢測為根據,自電源電路12獲得(控制用之)電力的供給,以控制用以控制電容充放電之換流器13,因此,對於系爭案般係對電容設立「隨時間變化而設的充電目標值」以控制換流器等之內容並未有任何的揭示。
⒐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已『記載22為
充、放電控制電路,由DC/DC換流器等構成』,而引證案說明書段落0026已揭示「控制電路19為根據第一/第二電壓檢測機構15、16之輸出與第1/第2電流檢測機構之輸出而控制換流器13之動作」,其中控制電路19具有記憶體26以進行充、放電控制,故系爭案充、放電控制裝置22係由DC/DC換流器等構成與引證案控制電路19、換流器13之組成相較實無不同」乙節。被告僅係作表面形式上的判斷,在系爭案中,以換流器而言亦有11的換流器,而在引證案中,3亦為換流器。一般而言,換流器係用以轉換電力者,大多包括有控制電路。然而在用以判定該比較上最為重要的應該是,就其功能或實現該功能之構成是否相同,然而如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係截然不同者,顯然被告所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實無不同之判斷有其謬誤之處。
⒑被告認引證案說明書段落編號0016中已揭示充、放電控制
均依預先設定之電力(即係目標值)來進行乙節。引證案所稱「預先設定之電力」係用以顯示「商用電源之使用電力量」之上限者,在隨昇降機驅動之使用電力量未達該值時,即將其過剩部分向電容器充電者。因此,此目標值係為商用電力的使用電力量,與系爭案發明之電力蓄積裝置之充電目標值完全不同。更何況在該引證案中對於系爭案之依每時間設定充電目標值之內容均無任何的揭示。被告認「以預先設定值(即目標值)進行充、放電控制已揭示於引證案段落編號0016,引證案固未揭示依時段變化之充電目標值設定,但充電目標值之設定或更改原係一般習知之技術,更改引證案中記憶體26之內容即可」乙節。如前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截然不同者,被告既判定系爭案為一般習知之技術,顯然為後見之明。所指更改引證案中記憶體26之內容已構成不同技術之認定。
⒒被告對於原告稱「對於所謂習用平準化技術卻無任何提示
」乙節,認「在固定電源容量時減低尖峰用電量原係一般習知之省能平準化技術,而引證案及系爭案均係在電力足夠時充電,電力不足時供(放)電,故用電尖峰離峰平準化為習知技術」,然而對於原告所稱之平準化,仍無具體的引證資料,被告認為系爭案為習知技術,毫無依據。系爭案係依據時時刻刻變化之商用電力或該昇降機之電力需要,使電力蓄積裝置之充電目標值變化,並有鑑於昇降機的運轉狀況,有時促進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電力供給,並抑制商用電力的利用,或有時將充電目標提高並將電力儲存在電力蓄積裝置者,顯然並非是單純的平準化技術。
⒓引證案之技術重點為當電梯(昇降機)之馬達在使電梯上
升時之消耗電力小於商用電源之預先設定電力(亦即電源供電最大容量)時,電源之供電能力有餘,乃利用電源之設定電力與馬達之消耗電力之差,對電容器施行充電。應正確了解該引證之該段後半之記載之意義為當電梯上升時之負載小時商用電源可設定電力除了供應馬達以外還可以對電容器充電。此部分之記載與系爭案所稱之充電目標值並無任何關連。
⒔被告稱「引證案為因應商業電源之負載狀態以動態方式進
行充放電控制」,因而比系爭案之「依每時刻而變化之充電目標值控制充放電者更優異」。然引證案僅表示商用電源大於馬達消耗電力時即由商用電源充電,商用電源電力不足時由電容器放電以彌補商用電源之不足。然而該引證案之電源電力之設定電力為最大使用量。系爭案商用電源電力之使用量則由於可依時刻改變充電目標值,因而在用電尖峰時可逐漸減小充電目標值,以減少商用電源電力之使用量,同時在用電尖峰以外之時段,則因應系統用電量之減少而逐漸提高充電目標值。於是,系爭案除了利用回生電力(電梯下降時)以外可有效地利用商用電源電力彌補充電之不足,由此可達成商用電源電力使用量之平準化。相比之,引證案只是於系統用電需求較緩和時以包含所直接使用之電力在內之設定電力量亦即是最大電力量充電,至滿充電即停止充電而停止充電之時期不一定是系統之有效運轉有預能於必要時進行必要量之充放電之能力。系爭案提供具有這種能力之管理系統。引證案並未揭示依時刻變化充電目標值之技術思想,其效果並不如系爭案優異。
⒕引證案並無「預先依時刻設定『充電目標值』而儲存於充
電目標值指示裝置中」之技術思想。依該引證案第0013與第0014段之記載:控制電路19於平滑電容器5之兩端電壓V15低於預先決定之電壓V01時,亦即馬達在產生回生電力時,由變流器13之動作將回生電力充電於電容器14。當商用電源之商用電力Pi高於預先決定之電力Pm時將電容器14之電力經由變流器供給至平滑電容器5。所供給之電力經由反相器供給於馬達8,由此再利用儲存於電容器14之回生電力。再查,第0016段之記載為該電源系統可設定成:
升降機在力行運轉(負載運轉)時由商用電源供給小於馬達力行電力之電力,而由電容器經由變流器供給不足之電力。該段第35行至第40行中之「預設電力」為對電梯之負載而言之一個預設值,而不是依時刻而變化之目標值。這些記載中並無依時刻而變化之充電目標值之技術思想。再查,第0020段記載該電容器具備能於商用電源停電時僅由儲存於電容器之電力供給足於使電梯進行力行運轉之電容器。此段記載也未表示依時刻變化之充電目標值。另外,系爭案中所謂依時刻變化之充電目標值,如系爭案之實施例1之第2圖所示,係預先設定於充電目標值指示裝置,而依該設定之充電目標值控制電力儲存裝置之充放電。系爭案第3圖中之時鐘32係提供時間資訊給充電量設定值抽出裝置之用,並不是被告所指之定時器。而且,引證案並無依時刻設定不同之目標值之技術思想,亦無依時刻改變電力值設定值之技術,縱令提供時間訊息,亦無任配套措施運用該時間訊息。
⒖被告指稱原告未提引證案段落0026之記載。事實上,該段
落0026表示以控制電路19(微電腦)控制電流器13之動作,至於該變流器13的動作,原告已指出控制電容器14之充電。被告稱:「足見充電目標值之設定或變更以記憶體來儲存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惟查該引證案中並未提到預設充電目標值的技術思想。該引證案中之記憶體26中,依段落0029之記載,係儲存「以短時間之預定周期由第一及第二電壓檢出手段15、16檢出之第一及第二電壓V15、V16,以及第一及第二電流檢出手段17、18所檢出之第一及第二電流117、118」被告亦認知這一點。惟此數值係現時點前某一段時段之特定周期內之電壓、電流值,並不是依時刻而變化之充電目標值。被告又稱「系爭案依時段變更來設定值,引證案在電力需量差距之控制時段較短,故較為精確,…」,此項指稱也不正確,依引證案之段落0029之記載,記憶體26之數值為過去一段時間周期內之數值,在因應(response)上有時間之差距不能正確判斷當前的趨勢並不會比系爭案正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對於依據電容之蓄積電力量來對電容充電
或是變更對於主電路的電力供給量之內容,卻無任何的揭示。」及「‧‧‧該引證案中,亦未說明主電路在超過預定電壓時即進行充電,且在商用電力之供給達到預定值以上時即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補給供電之內容。」等等。惟查,引證案說明書第2頁第2欄之相關先前技術中已記載將商用電源或馬達回生對鉛蓄電池或電容器等電力蓄積裝置充電供電梯運轉之習知充電控制技術,且引證案第3頁第3欄第11行至35行已記載,於主電路電壓大於預定值時,依電壓差值與第二電流之相乘積作為充電電力量對電容器充電,第3頁第4欄第35行至40行已記載於電容器蓄電量太低時,依設定之電力量差值自商用電源對電容器充電,第4頁第6欄第11行至23行已記載由制御迴路19依第二電壓16及第二電流18由電容器供電,足見系爭案充電目標值設定,充放電控制及商用電源充電控制技術等係一般習知之技術。
⒉原告稱引證案之控制裝置19與系爭案充放電控制裝置不同
」等。惟查引證案制御迴路19充放電控制技術已如前述,並以記憶體記憶各設定值以供充放電控制之用,難謂二者結構有何不同。且系爭案「包含夜間或電梯運轉閒置時之商用電力之使用量平準化」僅係習用尖峰離峰用電平準化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稱無任何證據可顯示系爭案利用電力蓄積裝置在電梯
者係為習知技術之說法並不正確,引證案第2頁第2欄先前技術已有充分記載,且引證案依設定之電容器電力量控制充放電,亦與系爭案充放電控制方式相似。何況,引證案係以一次運轉升降中變動之預定量來設定,系爭案則依時段變更設定值,引證案在電力需量差距之控制時段較短,故較為精確,系爭案將控制時段加長,可輕易自引證案思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稱引證案說明書段落編號0004中雖然揭示「將回生電
力充電於電池,且再利用於對於電梯的機廂升降用馬達的供電」,但並未如系爭案般揭示有「‧‧‧對於依據電容之蓄積電力量來對電容充電或是變更對於主電路的供電量‧‧‧」之內容等等。惟查引證案說明書第3頁第3欄第11行至第35行即段落編號0009–0010已記載「於主電路電壓大於預定值時依電壓差值與第2電流之相乘積作為充電電力量對電容器充電」,第3頁第4欄第35行至第40行(即段落編號0016)已記載「於電容器蓄電量太低時,依設定之電力量差值自商用電源對電容器充電」,第4頁第6欄第11行至第23行(即段落編號0026)已記載「由控制電路19依第二電壓16及第二電流18由電容器供電」,上述各段落所記載之第二電壓16及第二電流18均係與電容器蓄電量直接相關之充、放電技術。
⒌原告稱引證案換流器13與系爭案發明之電力蓄積裝置內之
充、放電控制裝置22之功能不同等等。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已記載「22為充、放電控制電路,由DC/DC換流器等構成」,而引證案說明書段落0026已揭示「控制電路19為根據第一/第二電壓檢測機構15、16之輸出與第一/第二電流檢測機構之輸出而控制換流器13之動作」,其中控制電路19具有記憶體26以進行充、放電控制,故系爭案充、放電控制裝置22係由DC/DC換流器等構成與引證案控制電路19、換流器13之組成相較實無不同,引證案已揭示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補給供電技術。
⒍原告稱引證案未揭示如何進行充電等。惟查引證案說明書
段落編號0016中已揭示充、放電控制均依預先設定之電力(即係目標值)來進行。原告稱引證案未揭示如系爭案依時間一同變化之充電目標值來充電等等。惟查,以預先設定值(即目標值)進行充、放電控制已揭示於引證案段落編號0016,引證案固未揭示依時段變化之充電目標值設定,但充電目標值之設定或更改原係一般習知之技術(更改引證案中記憶體26之內容即可),可輕易自引證案中思及。原告稱引證案未揭示「超過預定電壓即進行充電,且在商用電力之供給達到預定值以上時即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補給供電」之內容等。惟查上述內容已見於引證案說明書段落編號0009及0010中。原告稱對於何謂習用平準化技術卻無任何提示等。惟查在固定電源容量時減低尖峰用電量原係一般習知之省能平準化技術,而引證案及系爭案均係在電力足夠時充電,電力不足時供(放)電,故用電尖峰離峰平準化為習知技術,實不待語。
⒎原告主要訴稱引證案並未揭示「預先依時刻設定『充電目
標值』而儲存於充電目標值指示裝置中」之技術思想等等。惟查,原告均略而未提引證案段落編號0026之記載「電容器14兩端電壓為第二電壓V16,由第二電壓檢出手段16檢測,第二電流檢出手段18則檢測變流器13到平滑電容器5的電纜25上的第二電流I18,制御回路19則係使用微電腦,記憶體26則存有第一及第二電壓檢出手段的輸出值,第一及第二電流檢出手段17、18的輸出值,使制御回路19可以控制變流器13的動作」。按上述記憶體26所存之第一及第二電壓、電流檢出手段輸出值即係變動的,制御回路19即依據記憶體26所儲存的電壓、電流值來控制變流器13的充電或放電值,足見充電目標值之設定或變更以記憶體來儲存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更何況引證案係以一次運轉升降中變動之預定量來設定,系爭案則依時段變更來設定值,引證案在電力需量差距之控制時段較短,故較為精確,系爭案將控制時段加長係可輕易自引證案思及,且系爭案以一時鐘提供時間資訊給充電量設定值抽出裝置之用,與一般習知定時器用以控制時段之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習知技術之單純組合運用,為熟習該等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前揭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1年8月30日經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經被告審查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再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應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91年8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核駁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予以審究,合先敍明。
二、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係具有:電力儲存裝置;換流器
,為與運轉昇降機同時對前述電力儲存裝置進行充電,而將來自電源之交流電力整流成直流電力;反相器,用以將前述來自換流器之直流電力,轉換成驅動昇降機所需之可變電壓可變頻率之交流電力;馬達,以前述交流電力驅動運轉昇降機;以及充放電控制裝置,與前述換流器、前述反相器及前述電力儲存裝置結合並儲存,並根據依時刻而變化之前述電力儲存裝置之充電目標值,而控制前述電力儲存裝置之充放電。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其中,充電
目標值在電力需求成為尖峰值之時間以低值設定,除此以外之時間則以高值設定,且充放電控制裝置係以該充電目標值控制電力蓄積裝置之充放電。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其中,充電
目標值在電力需求成為尖峰值之時間前之預定期間係以最大值設定,成為尖峰值之時間則以緩慢降低之狀態變化而設定。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其中,充電
目標僅在昇降機之運轉少之時段係緩慢增加,在昇降機之運轉正式開始之時間前以成為最大值之狀態設定。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其中,充電目標值係至少在緊急時可以使昇降機運轉之充電量。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中任何一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
系統,其中,電力蓄積裝置之充電量少於充電目標值之情況下,使前述電力蓄積裝置停止放電。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其中,電力蓄積裝置係於昇降機停止時由商用電源之供給電力充電。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昇降機之電力管理系統,其中,由商
用電源對於電力蓄積裝置充電之情況下,會限制前述商用電源之電流值。
三、系爭案技術特點為具有電力蓄積裝置,可充電電力,以及充放電控制裝置,依據對於前述電力蓄積裝置每小時之充電目標植,以控制對於前述電力蓄積裝置之充放電(91年8月30日發明摘要參照)。引證案係1999年10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11–299275號專利案,引證案說明書第2頁第2欄之相關先前技術中已記載將商用電源或馬達回生電力對鉛蓄電池或電容器等電力蓄積裝置充電供電梯運轉之習知充電控制技術(相關中譯參照被告93年11月17日所提譯文)。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中對於系爭案之針對充電量來設定目標值,且根據該值來進行充放電控制之內容,無任何的提示以及說明,並非可輕易自引證案思及等等。但查,引證案說明書段落編號0016中已揭示可依預設電力及馬達運轉電力等電力差值,進行電容器的充電。因此,以預先設定值(即目標值)進行充、放電控制技術亦已揭示於引證案段落編號0016,而屬習知技術。雖然系爭案係依時段變化之充電目標值設定,與上述習知目標值之設定有異。但充電目標值設定或更改為一定之電力差值或依時刻不同作為設定值,本屬應用目標值設定習知技術所可輕易思及,例如更改引證案中記憶體26之內容即可,被告亦提出多時段的定時器,可以依照所需要的時段設定充電或不充電之相關資料(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以證明依時刻作為不同設定值之控制技術本屬習知。
因此,尚不能以系爭案係依時段變化之充電目標值設定所為之充、放電控制技術並非運用前述習知技術難以思及,而較引證案其他設定目標值之充、放電控制技術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依據時段來積極提高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電力補充量,且降低來自商用電力之電力供給,非單純自引證案即能輕易思及一節,並非可採。
四、又對原告主張引證案並未如系爭案揭示有「‧‧‧對於依據電容之蓄積電力量來對電容充電或是變更對於主電路的供電量‧‧‧」之內容等等。被告已 陳明 引證案說明書第3頁第3欄第11行至第35行即段落編號0009–0010已記載「於主電路電壓大於預定值時依電壓差值與第2電流之相乘積作為充電電力量對電容器充電」,第3頁第4欄第35行至第40行(即段落編號0016)已記載「於電容器蓄電量太低時,依設定之電力量差值自商用電源對電容器充電」,第4頁第6欄第11行至第
23行(即段落編號0026)已記載「由控制電路19依第二電壓16及第二電流18由電容器供電」,上述各段落所記載之第二電壓16及第二電流18均係與電容器蓄電量直接相關之充、放電技術;對原告主張引證案換流器13與系爭案發明之電力蓄積裝置內之充、放電控制裝置22之功能不同等等。被告亦陳明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已記載「22為充、放電控制電路,由DC/DC換流器等構成」,而引證案說明書段落0026已揭示「控制電路19為根據第一/第二電壓檢測機構15、16之輸出與第一/第二電流檢測機構之輸出而控制換流器13之動作」,其中控制電路19具有記憶體26以進行充、放電控制,故系爭案充、放電控制裝置22係由DC/DC換流器等構成與引證案控制電路19、換流器13之組成相較實無不同,引證案已揭示來自電力蓄積裝置之補給供電技術;對原告主張引證案未揭示「超過預定電壓即進行充電,且在商用電力之供給達到預定值以上時即由電力蓄積裝置進行補給供電」之內容等。被告陳明上述內容已見於引證案說明書段落編號0009及0010中;對原告主張對於何謂習用平準化技術卻無任何提示等,被告陳明在固定電源容量時減低尖峰用電量原係一般習知之省能平準化技術,而引證案及系爭案均係在電力足夠時充電,電力不足時供(放)電,故用電尖峰離峰平準化為習知技術等語。被告對前揭原告主張均詳實辯明,核屬可採。況系爭案技術特點在於以具有電力蓄積裝置,可充電電力,以及充放電控制裝置,依據對於前述電力蓄積裝置每小時之充電目標植,以控制對於前述電力蓄積裝置之充放電。而該等技術內容係可由引證案之以預先設定值進行充、放電控制之習知技術運用所可輕易思及,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就充電目標值之設定加以界定,或電力蓄積裝置之控制加以界定,均屬前揭引證案已揭露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並未脫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點,亦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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