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身分證住雲林(現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褒忠示範公墓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二000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無鑰匙可供發動該機車,推行約五百公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①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固僅一部機車,②惟該機車十分之新,③且其多次竊盜財物,甫出獄不到十日,又再次竊盜,警察亦不堪其擾。④然而,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警緝獲時,供稱「(問:你平常都居住在那裡?)我沒有家,居無定所。」(見本院卷被告⒓⒎警訊筆錄)「(問:職業為何?)打零工,領老人年金。」「(問:都在何處?)褒忠鄉田洋國小旁的舊糖廠宿舍睡覺。我是有路無厝,有人叫我去做工我就去,無固定住的地方。」「(問:還有何親人?)沒有。」(見同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所載:一人一戶、未婚等情相符,堪以採信。⑤一個六十七歲、多次進出監獄的孤獨老人,對人生還有什麼美好期待?如何還有奮發圖強的決心?因而,本院認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度給予懲處,即已足夠。公訴人請求「除請從重量刑外,復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似乎想要一舉讓被告根絕犯罪。證諸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後,不久即再犯的事實,本院以為即使長久監禁並諭令強制工作,亦不易有良好成效,然而國家對其個人花費之監禁成本,卻十分高昂。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法益之侵害畢竟不大,若處以重刑,並輔以強制工作,則被告自由被剝奪之程度將與其所侵害法益不成比例,本院因此不採納公訴人之意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