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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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易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易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
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陳易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錞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易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H108204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所出具編號8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10820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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