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⑥案、第⑧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8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迄今為與被害人 羅惟敭 、 林俊利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96號被告蔡錦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起至上午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途經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羅惟敭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林俊利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蔡錦銘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8mg/dL(0.208%),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惟敭、林俊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