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稱電磁紀錄者,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承學透過手機撥打至遠傳電信之語音繳費電話系統時,將告訴人 林峻祐 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具刷卡功能之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輸入前述系統,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願以前述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180元之意思,並以該等電磁紀錄向遠傳電信行使,而上開其所輸入系統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電磁紀錄,向「中華郵政」表示願以支付3,180元而免除被告對遠傳電信債務之意思,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欲免除該債務之意思,因而與被告為使用金融卡之交易,使被告因而獲有上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且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知端正行止,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為牟取私利,擅自取得同袍弟兄之金融卡資料而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及中華郵政之權益,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3,18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私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91號被告謝承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大營區」寢室內,見室友林峻祐之錢包放置於桌上,明知未得林峻祐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竟擅自自林峻祐之錢包內取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具刷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基於對電腦相關設備詐騙之犯意,透過手機撥打遠傳電信之語音繳費電話後,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而以語音繳費之方式,盜刷上開林峻祐之信用卡以繳交謝承學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108年5月至7月間之電信帳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80元。嗣因林峻祐收到刷卡消費之通知簡訊,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峻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學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交易明細對帳單電子檔列印單、消費通知簡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明細單、108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上揭門號申登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造信用卡付費紀錄以繳交自己之電信費用,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108年度沙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法律適用均同)。被告並無入侵他人之電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80元應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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