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參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卓永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4案至第6案,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第7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8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案),上開第7案至第9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32392號被告卓永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前因毒品、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6時14分許,在 李芝融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75元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李芝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芝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檯帳圖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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