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賴宇容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宇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多次向 陳全森 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向陳全森簽賭六合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利計新臺幣3萬7,153元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33102號被告賴宇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全森、 廖慧雯 (另案由警方移送偵辦)係俗稱「六合彩組頭」,自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接續在臺中市○○路中科大樓、臺中市大坑地區某處及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1樓之1廖慧雯現居地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賴宇容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3月間止,以電話聯絡陳全森下注簽賭。其賭法係賴宇容向陳全森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每注可得約6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全森所有。嗣經警查獲陳全森、廖慧雯共犯賭博罪嫌時,發現廖慧雯分別於104年3月1日、15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新臺幣(下同)1萬5739元及2萬1414元之彩金予賴宇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宇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陳全森、廖慧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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