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盛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二星」之記載,更正為「三星」;第11行「上游組頭 楊家宏 (暱稱「同行 阿宏 」」之記載,更正為「楊家宏(暱稱「同行 加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另案被告 江崇文 依被告高春盛傳送之簽注訊息謄寫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傳送給江崇文之簽注訊息翻拍照片4張、江崇文謄寫之六合彩簽注單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春盛行為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參與賭博之金額、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持以簽賭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高春盛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同年月6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向江崇文(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其賭博方式係高春盛將欲下注之號碼、種類、、組數、金額,傳送至江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元之賭金、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賭金;若未簽中,高春盛所繳交賭金則由江崇文繳交予上游組頭上游組頭楊家宏(暱稱「同行阿宏」,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江崇文以每收取100元賭金抽佣1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1月6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崇文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經營賭博住處查獲,並於扣得之江崇文行動電話中發現,有高春盛使用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江崇文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江崇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6張、另案被告江崇文依被告高春盛傳送之簽注訊息謄寫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66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2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秀玲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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