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邵秀蘭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5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結,原法院乃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其後,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105年11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卻仍於105年12月遭執行法院執行扣薪新臺幣(下同)
1萬7219元,原法院未將此扣薪金額計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違背法令;又原法院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未將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遭法院執行扣薪之總額42萬6215元扣除,亦違反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況再抗告人僅有單一債權人,不致發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況,原裁定之認定,實不符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按:即本件之再抗告人,下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1660元……其每月生活費依其居住之臺北市106年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仍有餘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48萬813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52萬4844元後,餘額為96萬3286元,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萬9545元,已低於該餘額,且抗告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理由中,清楚說明何以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遭法院執行扣薪金額不計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以及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遭法院執行扣薪之總額,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可處分所得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之不免責要件,悉相吻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所為再抗告人不予免責之判斷,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法無違。再抗告人援引非屬判例之他案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指摘抗告法院依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48頁)所為論斷不當,或原裁定認定之各項金額有誤,揆諸首揭說明,至多屬學說上存有不同見解、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