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241號原告 吳禹萱 被告 陳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竟值公司同事均在場參與交班會議之際,當場指謫原告搶別人老公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易致原告之人際關係受到影響,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而原告出生於印尼,國中畢業,現於文星企業社工作,月平收入約37,850元,107年度所得為453,506元、106年度所得為450,96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出生於越南,國小畢業,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107年度所得為670,477元、10
6年度所得為668,76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67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仿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及時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