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紅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紅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紅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友人 李英任 處所內,無償轉讓海洛因(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李英任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紅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下稱第7595號卷)第34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第7021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71、172、180、181頁】。核與證人李英任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7595號卷第57、5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60,真實姓名:李英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60)、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第1934號、第217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對象:李英任)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7021號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確定,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管護束,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英任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在哥哥經營的鞋子工廠工作,但哥哥後來將鞋子工廠收掉,其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