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 陳豊勻 (原名: 陳樂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依瑩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本案訴訟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伊並未收到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該案未以書面通知伊,僅法院內部公告,伊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就遷讓房屋部分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字第113號卷第6至14、17、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符合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終結」之法定要件,此尚不因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1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業經原法院先後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之13」及其於本案訴訟所陳報專用信箱臺北市南港郵政0000號信箱為送達處所,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均經送達之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辦理退件等情,有原法院106年12月7日函、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郵件查詢、掛號郵件查單可憑(原法院司聲字第411號卷第26頁、第32頁、28頁正背面、第33頁、第34至3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於107年1月25日為公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足稽(原法院司聲字第411號卷第42、43頁),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於107年2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函定20日催告期間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1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1682號函可佐(原法院司聲字第113號卷第22至25、27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況本件相對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者,僅有遷讓房屋部分,該部分相對人已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有執行命令及判決書可按(原法院司聲卷第7至15頁),足認本件亦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發還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1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