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余慧仁 被告 沈文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余慧仁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已聲請拒絕當保證人,且被告沈文英已在監,已無保證之必要,家中又亟需用錢,請求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沈文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提出現金10萬元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28頁、本院卷第84~103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文英前述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6903號、1457、6904、11347、12798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352號、10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現雖因在監執行,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且本案尚未確定,該執行中之另案件,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衡以本案既尚未確定,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從而,被告以現正因他案執行中已無保證之可能云云,即難採憑。至於具保人所稱家庭亟需用錢乙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仍在審理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