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2號抗告人即受搜索人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搜索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岳宏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林姓員警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進行無令狀搜索扣押,逕行搜索並於現場扣押「選物販賣機」2台,嗣後未依規定陳報法院審核其搜索扣押之合法性為由,聲請撤銷該違法之搜索扣押強制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倘違法執行逕行搜索之員警事後未依規定陳報法院,其法律效果為受搜索人得於審判時,逕請求法院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且法無明文得由受搜索人於審判外單獨聲請法院撤銷該由司法警察所為之強制處分。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立法意旨可知,該規定除規範審判中證據能力外,尚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防禦權,端正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實施強制處分之風氣。惟原裁定之理由,顯然將人民視為偵審客體,即有不當。又依前開實務見解,前揭規定之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非僅訓示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倘若遲誤,將生失權效果,即應由法院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定撤銷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以原裁定率以法無明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顯係曲解限縮法律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陳報、報告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搜索人陳岳宏主張其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遭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林姓員警進行無令狀搜索扣押,逕行搜索且扣得選物販賣機2台,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頁)。惟經原審查詢後,並無執行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或報告案件(即法院實務之「急搜」案號案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依照前揭說明,對於逕行搜索須於搜索完畢後3日內陳報、報告之主體既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是法院須受理該等陳報、報告主體之陳報、報告案件後,始得對於逕行搜索之合法性予以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係經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因為未經有報告權限之人即司法警察向原審法院提出報告,法院自無從判斷該逕行搜索之合法性,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適法之陳報、報告主體,將本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雖然於法不符,然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主張未依規定陳報之法律效果,即「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另抗告意旨除「聲請撤銷強制處分」外,另主張「暨發還扣押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刑事抗告狀第10行),因原裁定僅審酌抗告人是否為逕行搜索之適法陳報主體,而未及於發還扣押物一節,故是否發還扣押物,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抗告人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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