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甲○○
戊○○乙○○丁○○丙○○被告己○○被告庚○○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己○○、庚○○涉嫌詐欺罪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惟並未檢附足資佐證之相關事證,亦未陳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顯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涉有詐欺罪嫌。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