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在「其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日常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丙○○駕駛其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同市○○路○段○○○號前,原須注意遵行時速五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猶以逾當時速率限制之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車,且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不慎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甲○,致使甲○終因受此撞擊所導致之頭部、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丙○○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代表乙○○表示道歉之意,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代表乙○○之原諒。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江靜玲審判長法官遲中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